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 告 人 吳宛玉相 對 人 謝劉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抗告人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執行且確定在案。抗告人前於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下稱王信雄等
4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386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抗告人乃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為王信雄等4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571萬4,8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進行執行系爭假處分在案。
嗣抗告人對王信雄等4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1 號判決王金鳳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確定在案,王金鳳並已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指定之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原因已消滅,抗告人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俾取回系爭擔保金。詎抗告人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有理由,准許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實際債務僅有3,000 多萬元,已清償9,000 多萬元,相對人仍代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覬覦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擔保金,實屬不當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固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業已明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經查:相對人主張首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判決、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處分事件卷面、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39頁),並有原法院102年9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0頁),固堪採信。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1號事件),業於101年9月26日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0頁),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定,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必要。相對人亦僅須代位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亦無代位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位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所持之理由,雖無可採,然原裁定既有未洽,本院即應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