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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33號抗 告 人 許陳寶秋

劉人慧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地,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抗告人劉人慧、訴外人許國華(已歿,為抗告人許陳寶秋之夫)因曾任職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於民國72年5 月1 日前分別獲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47 之11號眷舍(下稱原眷舍),嗣於88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原眷舍因坐落於公園預定地,依法須拆除,經協調後,抗告人自願遷入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 號、147 之3 號眷舍,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9 月20日住福工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得依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而依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搬遷補助費給付標準,劉人慧、許陳寶秋各可請領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150萬元,再分別加計回溯起訴前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55萬元、

37 萬5000 元,即劉人慧、許陳寶秋分別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275 萬元、187 萬5000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不得與行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其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劉人慧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意旨,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為因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有審判權限等語。許陳寶秋抗告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業已肯認相對人應給付許陳寶秋搬遷補助費,相對人本應受其拘束而履行,抗告人之請求應與一般金錢給付事件無異;抗告人請求搬遷補助費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准予發給,抗告人就相對人不為履行之爭議已無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之實益;縱認抗告人所提反訴非屬普通法院審理權限,原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將反訴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不得逕予駁回等語。

三、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 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返還房地之本訴,固係基於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請求,然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之反訴,則非基於其等與相對人間眷舍配住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係依據前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為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反訴狀及附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是否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非一般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四、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應行行政訴訟程序,與應行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所提反訴自非合法,且訴訟性質之歧異復屬無從補正,是原審駁回其反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另陳稱:縱認反訴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原法院亦應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不得逕予駁回云云。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固增訂第31條之2 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揭櫫:「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等語,惟上開法條之適用,應於當事人獨立起訴之情形,並基於避免當事人承受訴訟權歸屬認定困難不利益之目的,始有適用。至於反訴,係利用本訴程序所提起之訴訟,須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之人提起,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參照),目的在於合併程序、節省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民事訴訟法乃對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有所限制,如與要件不合,反訴即不合法,應得逕予駁回之,尚不生移送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