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 告 人 泰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權茂抗告人因與記德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本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依此規定,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積欠其承攬報酬新臺幣2,88萬8,925元,訴請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登記所在地係在嘉義市○區○街里○○○路○○○號1樓,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法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約時,相對人載明其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業經提出兩造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12、20-2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固載明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究無從否定相對人在新北市汐止區設有營業所之事實,則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認其本身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之。另抗告聲明所述「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桃園縣平鎮市新安里社子支渠第二期景觀工程(尾款)』。」之請求,並非針對原裁定有何不服之聲明,核屬贅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