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6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鴻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德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由張明道變更為邱月琴,此有抗告人100年9月30日銀人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邱月琴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石德光之信託受益權雖遭法院扣押,惟不因此喪失受益人地位,債務人石德光應仍保有指示受託人贖回基金之權限,執行法院亦不因扣押債務人之受益權而取得受益人之地位,故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石德光指示贖回基金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又受益權債權僅具消極性質,主要在於確定受託人未違背其職務,換言之,受益人只能單純地享受信託利益,原則上不得參與信託事務之決策,故於本件債務人石德光之受益權內涵,僅止於基金贖回時,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歸屬,不包括指示回贖基金在內;縱債務人得指示受託人贖回基金,執行法院亦不得要求債務人贖回基金以供強制執行。另執行法院所執行之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則執行法院僅得就信託受益權進行換價,而不得逾越執行命令之範圍就贖回權部分進行換價;且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之基金屬不同之標的,受益權債權並無法藉由基金贖回之機制予以換價,執行法院就信託受益權辦理強制贖回,其執行方法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係於信託成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可能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型態,然不論信託財產型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則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 (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 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參照)、 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 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 等權利可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

四、經查: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3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石德光對於第三人即抗告人之信託財產專戶之基金投資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年3月14日對異議人核發扣押命令,就債務人石德光之受益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102年3月25日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略以:債務人石德光就基金即信託財產辦理贖回後,即條件成就後,始行扣押受益權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19日復發函抗告人代為贖回債務人石德光之基金,抗告人則於102年5月2日 再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略以:拍賣受益權債權並無適用「基金」贖回變價機制之餘地,認原法院執行方法顯有不當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再於102年5月16日發函異議人代為贖回債務人石德光之基金,抗告人仍不履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19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二)依債務人石德光與異議人間所簽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投資標的之回贖:㈠委託人得填具相關申請書件,指示受託人就各該投資標的之全部或部分辦理回贖。受託人應於合理期間內向各該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管理機構辦理贖回手續。…」、「投資收益分配:投資標的所分配之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除經受託人同意以現金方式交付者外,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將該收益部分全部繼續投資於同一投資標的。前述現金方式交付,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時間內辦理分配作業後,逕行轉入委託人指定之其本人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分開立之存款帳戶,倘受託人無法轉入款項時,委託人未提領前,由受託人無息代為保管。」,且本件信託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債務人石德光,足證債務人石德光依據信託契約對抗告人有請求回贖信託財產及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存在,又該等債權既係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自屬信託受益權之範疇。而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係分屬不同之財產,已如前述,故信託受益權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信託受益權中之回贖信託財產之權利係可強制執行。另債務人石德光對於抗告人之回贖信託財產債權,其內容於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 已約定由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就各該標的之全部或部分辦理回贖後,受託人於接獲匯入之款項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後返還委託人,故執行法院自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就回贖信託財產債權之內容,本於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指示抗告人將債務人石德光之信託財產即基金予以回贖後交付執行法院。抗告意旨雖另稱:受益權債權僅具消極性質,債務人石德光之受益權內涵,僅止於基金贖回時,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歸屬,不包括指示回贖基金在內云云,惟按信託契約分依信託利益之歸屬為區分,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於他益信託之場合,受益人並非委託人本身,固僅得單純享有信託利益之歸屬,而無指示回贖基金之權限;然於自益信託之場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則該等請求回贖信託財產及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自均屬委託人受益權之範圍。本件債務人除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外,並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屬自益信託,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債務人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系爭基金之投資收益、孳息與回贖後結清之款項時,自可視為債務人於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同時,已本於委託人之地位指示抗告人就系爭基金應予出售處分或贖回,抗告人不得拒絕。從而,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債權之執行規定,代債務人為贖回之意思表示,抗告意旨稱信託受益權債權僅具消極性質,債務人石德光之受益權不包括指示回贖基金之權限云云,尚非可採。抗告意旨雖又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謂:縱債務人得指示受託人贖回基金,執行法院亦不得要求債務人贖回基金以供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開裁定意旨乃係對於保險金請求權所為之闡示,與本件信託受益債權之執行尚屬有間。至於抗告意旨另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稱: 債務人石德光之信託受益權雖遭法院扣押,惟不因此喪失受益人地位,債務人石德光應仍保有指示受託人贖回基金之權限,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指示贖回基金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上之依據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意旨,僅在闡明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仍得為保存債權行為之意旨,並未限制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時,不得對第三債務人為命支付轉給之意思表示;況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為贖回基金之意思表示,目的係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債務,並非剝奪債務人債權主體之地位,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依就債務人石德光回贖信託財產債權之內容,指示抗告人將債務人石德光之信託財產即基金予以回贖後交付執行法院,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執行法院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