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1號抗 告 人 林玉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申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黃忠臣等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
120、12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