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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楊嘉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發給伊投資新台幣(下同)114 萬元之股票、股份及歷年股利、股息,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無聲明不明確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審雖命伊補正請求股票、股份及股利、利息之數額,然因伊未被列入相對人股東登記,致伊不知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每股面額,無從計算股數,而相對人又不願告知每年發放之股利、股息數額,稅捐相關機關亦以事涉個資為由,致伊無法查詢。原審僅需開庭詢問相對人按

114 萬元換算之股數,及相對人歷年發放之股利、股息後,伊即得補正。因此原審以伊為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本訴,尚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發給原告自92年10月至93年2月投資公司114萬元整,於102年7月期間止,被告公司應發給投資股票、股份暨歷年股利、股息」(見原審卷第3 頁),經原審以抗告人聲明不明確為由,於102年9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聲明之明確數額、金額,有補正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抗告人於102年10月4日收受該裁定後,即於102年10月7日提出補正狀,亦有送達證書、補正狀暨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52頁)。雖抗告人補正狀所載聲明依然同前,惟已敘明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5 百萬元,其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曾辛東及董事、監察人等4人分別持有5萬股至25萬股不等,合計持有40萬股,可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書面財報說明核發上開4人之股份數,以及1千股所佔之資本額,與相對人93年度至101年度之股息、股利分派情形,即得算出伊投資114萬元可取得之股份以及股息、股利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參以抗告人聲明已表示本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以114 萬元投資款應發給之股票、股份及股息、股利,且於起訴狀附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個人資料徵信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21頁)。依抗告人上開聲明及陳述內容,相對人之股東於出資後,得就其出資數額取得相當之股份,足見抗告人已就其主張出資額114 萬元因此可獲相對人核發之股份及股息、股利,陳明可資調查之端緒,並非無從計算確定。原審未審究抗告人書狀所載內容,並據此予以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以為適當之聲明,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明確之聲明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