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7號抗 告 人 林聰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日旭、葉明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第2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執行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理,而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被拍賣之財產,與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1 次分配表)上所列被拍賣之財產並非同一,兩者分配主體既有不同,伊對第1 次分配表之受分配債權未聲明異議,自不生對第2 次分配表所列分配債權異議之失權效果。原裁定不察,逕為駁回伊異議之裁定,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債權人台北市市場處等聲請對債務人坡心公司為強制執行,
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將坡心公司之部分財產拍賣後,於101 年3 月29日製成96年度執字第2452
3 號之5 分配表(即第1 次分配表),並訂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抗告人亦於101 年4 月
2 日合法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101 年3 月29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9 至265 頁、原法院卷第8 至21頁),惟抗告人並未就第1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於101 年4 月27日分配期日到場,有101 年4 月2 日分配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嗣債權人陳從龍主張其有部分債權應列入分配,坡心公司則主張抵押權人葉明堯之抵押權不存在,而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分配期日1 日前就第1 次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頁、第65頁),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陳從龍勝訴確定,及以101 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坡心公司敗訴確定後,原執行法院即於102 年6 月18日依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5號確定判決意旨重新製作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即第2 次分配表),訂於102 年8月2 日實行分配,並將第2 次分配表於102 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02 年7 月31日就第2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第2 次分配表表4 次序55之債權人許日旭所受之分配款項應分配予抗告人,及第2 次分配表表1 次序5抵押權人葉明堯之抵押權屬虛偽設定,其所受分配款應有不實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73、74頁)。是抗告人對於第2 次分配表表
1 次序4 、5 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葉明堯(其中次序4 為執行費)及表4 次序55所載之債權人許日旭所受分配之款項,固於102 年8 月2 日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債權人葉明堯、許日旭於第2 次分配表內所載之債權,業已於第1 次分配表內載明,且第1 次、第2 次分配表均係就同一拍賣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進行分配,有第1 次、第2 次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3頁),則抗告人在收受第1 次分配表後,既未於101 年4 月2 日分配期日1 日前就葉明堯及許日旭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已捨棄對第1 次分配表所載此部分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權,是縱使原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即債權人陳從龍之部分)而重新更正製作第2 次分配表,抗告人仍無從再就已捨棄異議權之葉明堯、許日旭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依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5號確定判決意旨更正並重新製作第2 次分配表時,已喪失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其再就第
2 次分配表所載表1 次序4 、5 抵押權人葉明堯所受分配款項,及表4 次序55債權人許日旭所受分配款項再行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