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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蔡綉麗

林忠義林忠煇抗告人因與徐正青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同案被告林煌之占有輔助人,並未占有原判決附圖

A 、B 部分地上物,占有A 、B 部分者為林煌,且林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土地,非無權占有。原裁定分別按林煌及林明德等7 人占用A 、B 、C 、C1部分共73平方公尺、抗告人占用A 、B 部分共63平方公尺,分別核定訴訟標的為8,687,

000 元、7,497,000 元,超過相對人起訴時之核定價額,且重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8,687,000 元,抗告人與林煌共同提起上訴,經林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546 元,抗告人無須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縱抗告人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另為計算,惟查抗告人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而係為照顧眼盲之林煌,設戶籍於地上物,僅涉及遷出爭議,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建物之評定現值即69,900元為準。

㈢林煌因視覺障礙無法謀生,須依靠抗告人分工輪流24小時照

顧,抗告人無能力支付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請准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停止前,停止或暫緩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㈠查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煌等8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449 之1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抗告人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抗告人與林煌共同具狀提起上訴,聲明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有102 年1 月1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原審卷㈢第233-1 頁)。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自A 、B 部分之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原法院就抗告人上訴之利益,以A 部分55平方公尺、坐落44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0 元、B 部分8 平方公尺、坐落449 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97,000 元,核無不合。㈡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與上訴利益係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二者並非同一;另抗告人與林煌就其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亦為各別。抗告人稱本件訴訟標的屬同一僅為8,687,000 元(即林煌上訴部分),抗告人與林煌共同提起上訴,經林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546 元,抗告人無須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相對人係訴請抗告人應自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返還A 、B 部

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非僅請求抗告人遷出建物,抗告人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評定現值69,900元為準,為不可採。

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本件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事件,並無原裁定執行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稱其無能力支付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2 項規定,請准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停止前,停止或暫緩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係非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