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85號抗 告 人 莊鳳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建物聲請拍賣,然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將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鑑價,即核定底價併付拍賣,顯已影響伊之權益,況系爭不動產曾經原法院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439號就頂樓增建部分鑑定拍賣底價,原法院竟認該增建部分為附屬建物,殊為違法,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執行拍賣前提出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當,原法院以伊於前案二次拍賣程序及本件第一次、第二次拍賣程序均未異議,遲於本次拍賣前始提出聲明,而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3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783號執行事件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於101年4月1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嗣拍賣底價減為264萬元,於101年5月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再減價拍賣,拍賣底價減為2,11萬2,000元,並定同年5月3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相對人黃素慧拍定,相對人黃素慧依法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已於101年7月17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黃素慧,並於同年7月20日送達,黃素慧並已同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執字第24783號卷(下稱司執卷) ㈠第96至97、112至114、132至134、155至156、179、181頁;同上卷㈡第22至23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就系爭不動產頂樓部分鑑價,核定
底價併付拍賣,已影響其之權益,執行程序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第3層之上建有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該屋頂突出物係建築在系爭不動產建物之第3樓通往屋頂之樓梯上,並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由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樓梯出入,外觀上與系爭不動產成為一體相互為用,且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作用除屏障該建物之樓梯通道外並未有其他特別之利用事實,業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履勘屬實,有現場照片、執行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5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司執卷㈠第216至219、227頁;同上卷㈡第1、2頁),從而,系爭突出物與原建物既係一體使用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自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而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債權人指封之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及其增建部分,並含一切附屬建物,有指封切結附卷可稽(見司執卷㈠第45頁),且依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就建物部分亦載明係含一切附屬建物,則本件拍賣標的之附屬建物範圍本包含系爭突出物,而為查封拍定效力所及。況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合計為508.95平方公尺,而系爭突出物面積僅為14.31平方公尺,其比例不及全部建物面積3%,所佔面積甚小,而執行法院就此業已另將系爭突出物送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結果為6萬1,000元,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1月24日誠立竹101字第0031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司執卷㈡第3至17頁),並經相對人即拍定人黃素慧依鑑定價格繳納價金(見司執卷㈡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而拍定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包含系爭突出物在內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述,則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為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即無從准許。抗告人仍執此主張拍賣程序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