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89號抗 告 人 丁用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祥剛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13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合併前為同段24、24-7、24-8、24-9、28-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李祥剛(該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在相對人李祥剛支付第一期價金及交付相對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錦綉為相對人李祥剛之配偶)簽發日期為101年3月31日之第二期價款(尾款)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99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李祥剛指定之相對人趙崇榮名下。而後在相對人李祥剛主導下,系爭土地再分別於100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知遠公司、於100年5月1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孫文樹。惟系爭支票帳號已於100年9月23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屆期將不獲兌現,相對人孫文樹竟仍於第二期價款期限101年3月31日屆至前,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司),足見相對人等人共同侵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合法權利,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相對人李祥剛未支付價金,抗告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知遠公司在相對人李祥剛主導下,早以相對人孫文樹違反信託意旨處分系爭土地為由,終止與相對人孫文樹間之信託關係,則抗告人得代位撤銷相對人知遠公司與孫文樹間移轉登記、終止相對人李祥剛與趙崇榮、知遠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因抗告人囿於資力,故僅先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並以此為據繳納裁判費。然而,原裁定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元,以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知遠公司、孫文樹、新美齊公司間於另案就系爭土地爭議之價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兩造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相對人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見原審影卷第1頁)。故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值(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之訴訟利益),即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十分之一,合先敘明。
2、相對人知遠公司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第496號事件),請求相對人孫文樹、新美齊公司返還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係相同土地,有民事起訴狀、第496號事件101年8月23日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土地前經相對人新美齊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101年3月22日時值總價為6億6,5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另經宏邦不動產(委託單位:兆豐金控,估價時間為101年1月2日)估價為6億1,226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戴德梁行(委託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估價時間為101年5月23日)估價為5億9,096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為5億9,895萬元至6億1,226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亦有第496號事件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原審以前開估價綜合之結果,尚稱相符,取其平均數額6億1,858萬1,250元認屬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因抗告人訴之聲明僅請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5萬8,125元,並核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萬55萬6,368元,洵屬有據。
3、抗告意旨雖以: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影卷第1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而上述之鑑定估價日期係介於101年1月至5月間,較之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之99年4月13日(見原法院影印卷第8頁背面),更接近於本件起訴之時,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格,較為妥適。原法院於調查另案鑑定資料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所辯,則非可採。綜合上述,抗告人請求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