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0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王善慧
林燦良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金花法 定 代 理 人 廖振淵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事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具形成力,於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原假扣押裁定即溯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民國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參照),是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為裁定確定後,原假扣押裁定已經失其效力,無論債權人、債務人均無重複聲請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四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渠等所提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對渠等所有之存款債權及抗告人王善慧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已經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相對人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已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渠等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法院僅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司全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一元部分,而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全部,致渠等所有、與本案爭執無關之存款債權及王善慧所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產仍遭查封;又渠等頃得知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相對人顯未依期限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全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八年間以對抗告人有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之金錢債權,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見司全聲字卷第三頁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據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抗告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抗告人王善慧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不動產(見司全聲字卷第四至九頁聲請狀、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惟原法院業於一0二年九月八日應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一0二年度司全聲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見事聲字卷第二七頁),該裁定並已於同年十月七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全部失其效力,自一0二年十月七日起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抗告人均無再重複請求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原處分縱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過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一元部分、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聲請,而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全部(此部分處分雖有違誤,然未經異議,業已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既已全部失其效力,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之部分重複聲請撤銷,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全部經撤銷確定後,結論於法已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法院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全部經撤銷確定後之同年二十五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全部撤銷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不利部分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不動產詳目┌──────────────────────────┐│編號㈠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建 │四二六平│十二分之一││ │二小段第五七一地號│ │方公尺 │ │├──┼─────────┴──┴┬───┴─────┤│ │建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臺北市○○區○○街││ │五七三號 │五四巷二一之七號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坐落地號 ││ ├────────┼────┼─────────┤│ │八二‧六二平方公│全部 │臺北市○○區○○段││ │尺 │ │二小段第五七一地號│└──┴────────┴────┴─────────┘┌──────────────────────────┐│編號㈡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建 │一六五平│二二五分之││土地│二小段第七七六地號│ │方公尺 │十六 ││ ├─────────┼──┼────┼─────┤│ │臺北市○○區○○段│建 │八五平方│一000分││ │二小段第七七七之三│ │公尺 │之一五六 ││ │地號 │ │ │ │├──┼─────────┴──┴┬───┴─────┤│ │建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臺北市○○區○○街││ │一九八三號 │六00巷七六弄八七││ │ │號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坐落地號 ││ ├────────┼────┼─────────┤│ │八五‧九三平方公│全部 │臺北市○○區○○段││ │尺,平台二‧七一│ │二小段第七七六、七││ │平方公尺 │ │七七之三地號 │└──┴────────┴────┴─────────┘┌──────────────────────────┐│編號㈢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建 │二八八平│八分之一 ││ │三小段第二五五地號│ │方公尺 │ │├──┼─────────┴──┴┬───┴─────┤│ │建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臺北市○○區○○路││ │一三五七號 │一段三一四之二號二││ │ │樓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坐落地號 ││ ├────────┼────┼─────────┤│ │一一三‧四七平方│全部 │臺北市○○區○○段││ │公尺,陽台九‧四│ │三小段第二五五地號││ │九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