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1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振芬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2項規定」;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振芬間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執行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該院102年度訴字第4656號),並以如不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伊難以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以胡繼軒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該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董事會議紀錄等為證。查抗告人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抗告人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見原法院卷第45頁之捐助章程),抗告人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另依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所檢送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抗告人係95年5月4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等15位,有法人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除其中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21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抗告人,故抗告人於10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逕列常務董事胡繼軒或董事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原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翌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6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9日補正法代理人為胡峻源,惟非前述全體董事,自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因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辭職,胡力生堅不出席及董事長牟靈慧逝世缺席,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由常務董事胡繼軒擔任「臨時主席」,並決議通過胡峻源為第11屆董事長,故原法院認胡繼軒為第10屆新任董事長非真實,自屬有誤;依胡力生控告胡峻源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秘密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第10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及通過提案決議內容並非偽造,故諸德華等6人辭職或免職所遺之6名董事缺額,由王秀芬等6人替補等程序即生效力,衍生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具法律效力;再諸德華等6人如未辭卸常務董事職務,依常理應收受法院傳票或文書,出庭應訊以盡常務董事責任,但諸華德、張昭卻拒收法院傳票文書,以致法院對其等公示送達,可見諸德華、張昭辭職屬實,又法人董事之改選是否合法,應以其改選是否合於章程所定或相關法律規定為斷,非經主管機關核備為依據,伊依捐助章程第4、5、6、9、10條規定選任第11、12屆董事長為胡峻源,應為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查依抗告人捐助章程第4、5、6、9、10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15人,由創辦人(石清女士)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為下屆董事」、「本會董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本會由董事互推5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另召集臨時會議」、「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見原法院卷第45頁),可知捐助章程並無臨時主席之設置,抗告人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時,董事長牟靈慧已於同年3月2日過世,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董事會僅能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互選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為代表人,是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及牟靈慧非因事故缺席,由胡繼軒擔任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之臨時主席,程序難認合法;又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98年度偵字第109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0 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等文書資料,核與抗告人第10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真實性無關,亦無涉於上開董事會議合法性,是抗告人主張上開董事會合法有效,尚難憑採;再抗告人所提諸華德之國外公示送達、張昭之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文件,核與其二人是否辭卸第10屆常務董事、董事之職務無涉,故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皆無從認定胡繼軒或胡峻源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則依前說明,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列常務董事胡繼軒或董事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尚非合法;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