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14號抗 告 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國棟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無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者,則裁判費之徵收,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之訴,因抗告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人為無給職,且相對人也自承其任期至民國98年10月26日即已屆滿,就公務上必要之費用亦不得核實開支,故本件訴訟標的係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計算價額,並徵收裁判費1萬7,335元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抗告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抗告人自承其管理人係無給職,就公務上對相對人亦無核實之開支,是應認抗告人如獲勝的判決,其客觀利益自無法核定,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