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1號抗 告 人 陳炯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元章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年度拍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相對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抗告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683,76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惟相對人前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訴訟)中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經鈞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有既判力,系爭執行名義竟為相牴觸之認定,其所載債權形同消滅而不能請求,自屬無效,並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法院於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無瑕疵有效前,應不宜執行。另抗告人前已對原法院102年7月2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於該扣押命令是否違法經抗告法院認定確定前,應不可再續行發收取命令,否則對債務人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又抗告人既未領取系爭補償費,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補償費之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清償期未屆至,原法院未予形式上審查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至清償期,竟憑空推測系爭執行名義業經確定判決所認定,得為強制執行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並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283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81條、第899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著有判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同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訴訟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新北市政府將系爭補償費以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第354號提存於原法院,並記載抗告人須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或清償證明始得領取,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抗告人未同意設定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5,7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補償費中34,783,768元無權利質權存在。相對人則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並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補償費中590萬元有權利質權存在云云。惟查前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相對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原設定之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合法有效,然因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後,並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原法院,新北市政府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將系爭土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抵押人即抗告人因抵押物之滅失得受賠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當然消滅,其性質已轉換為權利質權,相對人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即移存於系爭補償費,相對人對系爭補償費有權利質權存在等語,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補償費中34,783,768元無權利質權存在,另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補償費中590萬元有權利質權存在,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第121號判決第10至20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283號影印卷,下稱執行卷,第141頁至146頁反面、第148至151頁)。嗣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質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裁定就抗告人之系爭補償費債權在40,683,768元之範圍內准予拍賣,並經相對人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原法院,亦有相對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補正聲請㈣狀、系爭執行名義附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52至254頁),是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名義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應屬無效,相對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前訴訟曾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另新北市政府提存系爭補償費時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行使抵押權或質權,亦不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前訴訟中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反訴,固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前訴訟確定判決係以新北市政府提存系爭補償費附有對待給付條件,抗告人尚未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無法直接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為由,駁回相對人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確定,非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原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或對於系爭補償費無債權存在,併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抗告人交付其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第15至17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第5至6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判決第20頁,即執行卷第216至217頁、第238頁、第146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因系爭土地徵收而轉換為對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至為灼然。又新北市政府雖於提存系爭補償費時,在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第354號提存書記載對待給付條件,即抗告人應向新北市政府繳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取得該府之證明,另應提出抵押權人同意書或清償證明始得領取系爭補償費(見執行卷第9、10頁),惟嗣後新北市政府已同意免除該對待給付條件,有該府102年8月2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86頁),抗告人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系爭補償費之受取權已無附條件,即處於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是原法院執行處准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提存之系爭補償費,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前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之抵押權或權利質權附條件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無足採。
五、抗告人另以其對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駁回其對102年7月2日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均已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抗告確定前應不宜繼續執行,亦不得再續行發收取命令云云。惟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則例外規定因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情形,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亦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縱經提起抗告,仍不停止執行。故抗告人雖對系爭執行名義及原法院駁回其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仍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於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是否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作出確定裁定前,不宜執行,亦不得續行發收取命令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第35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系爭補償費債權,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