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4號抗 告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人,而將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林正明、甘建成、甘賴榮玉及林顏絢美(下稱林正明等4 人)名下,林正明等4 人嗣與第三人黃光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成立後,則由春煇公司承受黃光春就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林正明等4 人與春煇公司就合建契約發生糾紛,而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案列86年度調字第55號),內容為林正明等4 人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50/90,000 移轉登記給春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春煇公司則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正明等4 人或其指定之人,嗣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芳及甘淑蓉繼承(以下與林正明、甘賴榮玉及林顏絢美合稱林正明等7 人)。春煇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7月9 日持前開調解筆錄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珍齡各462/90,000、黃麗齡各463/90,000、張秋和各168/ 90,000 及張菀心各168/90,000,並已辦畢登記。惟春煇公司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正明等7 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且春煇公司基於前開調解筆錄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伊業已終止與林正明等7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對於林正明等7 人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正明等7 人對於黃珍齡、黃麗齡、張秋和、張菀心及春煇公司之防止妨害請求權等語,而於102 年3月18日具狀聲明請求:㈠黃珍齡與春煇公司間於101 年7 月31日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62/90,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黃珍齡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62/90,000返還春煇公司;㈡黃麗齡與春煇公司間於101 年7 月31日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63/90,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黃麗齡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63/90,000返還春煇公司;㈢張秋和與春煇公司間於101 年7 月31日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8/90,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張秋和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8/90,000返還春煇公司;㈣張菀心與春煇公司間於101 年7 月31日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8/90,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張菀心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8/90,000返還春煇公司;㈤春煇公司不得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61/90,000移轉過戶予春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見原審卷㈠第284 、285 頁)。而抗告人既係代位行使林正明等7 人對於黃珍齡、黃麗齡、張秋和、張菀心及春煇公司之防止妨害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林正明等7 人與黃珍齡、黃麗齡、張秋和、張菀心及春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系爭921 地號土地面積7,059 平方公尺,於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9,141 元;系爭921-6 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於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7,000 元(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依抗告人前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所請求黃珍齡、黃麗齡、張秋和、張菀心就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各為1,261/90,000,計算式:462/90,000+463/90,000 +168/90,000+168/90,000=1,261/90,000)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658,752元(計算式:7,059 ×299,141 ×1,261/90,000+18×287,00
0 ×1,261/90,0 00 =29,658,7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前開聲明第㈤項部分,因其訴訟標的與前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之訴訟標的競合,且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58,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008 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17,335元,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5,673 元(計算式:273,008 -17,335=255,673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008 元,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5,673 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前開聲明第㈤項部分係請求命春煇公司為一定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云云,然抗告人前開聲明第㈤項既係請求春煇公司不得將系爭2 筆土地持分各1,261/90,000移轉過戶予春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則此部分訴訴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2 筆土地持分各1,261/90,000之交易價額為準,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