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8號抗 告 人 卓黛伶
呂康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慶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被告張慶昌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第一審程序中,以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後,追加林作英、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原法院以民國102年11月26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至於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僅係規定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表示不服,僅就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