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30號抗告人 賈樂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懷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其係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令依其他事由可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謂移送案件,免納審判費用,係指被移送之本級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觀同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復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相對人所犯過失傷害刑事程序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過失傷害部分請求身體所受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損害外,尚主張其受有衣物及機鏡毀損之損害,併請求相對人賠償衣物損失3,000元本息,及交換同級同質機鏡,暨逾期未執行以市價計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抗告人再追加請求身體所受30萬元本息損害(見原法院羅小調字卷第16頁),原法院就關於抗告人請求衣物及機鏡毀損之損失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2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過失傷害造成身體傷害與財物損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居於同一犯罪侵權行為所生結果,其具刑事可罰性與民事賠償責任,居於犯罪事實與侵權責任之同一性,不宜以刑害民或以民害刑,強加分割,且刑法毀損罪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但無損於過失毀損他人財物之侵權賠償責任。是以,刑事過失同時傷害被害人身體及毀損財物,豈能以刑事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而免於同一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責任,追加起訴部分裁判費應一併由加害之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
過失傷害身體部分原起訴請求給付6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請求30萬元本息,則追加之訴部分既在移送民事庭後,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核定此部分的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自無不合。另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原法院刑事庭以相對人因於汽車停妥後開啟車門時,疏
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而冒然開門,致抗告人騎乘腳踏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乃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相對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稽(原法院羅小調字卷第5頁),是本件僅就相對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論罪科刑,而未及過失毀損物品部分。茲抗告人於相對人前揭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身體傷害部分之損害外,尚主張其受有衣物及機鏡毀損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衣物損失3,000元本息,及交換同級同質機鏡,暨逾期未執行以市價計息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