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 告 人 潘慶瑞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沈泰宏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沛青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為「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之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捌佰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之行為,並禁止相對人就上開股票於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訴外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股份800萬股為假處分,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嗣經原法院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7,333,33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7號(下稱2587號)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之瑞旗公司之800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之行為,並禁止相對人就上開股票於瑞旗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另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此部分未抗告,已確定;又相對人原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嗣已撤回此部分抗告(見本院卷146頁),均下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瑞旗公司長期遭相對人之母陳麗杏不法淘空,依瑞旗公司之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示,瑞旗公司帳上淨值為負數,故相對人無法利用該800萬股股票實未受任何損失,本件無提供擔保金必要。倘認為有提供擔保金必要時,因系爭800萬股之價值至多為165萬元,以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則擔保金應為357,500元。又因相對人已撤回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7號訴訟,但本件仍有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廢棄關於擔保金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關於變更聲明之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於原法院前揭2587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之瑞旗公司之800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之行為,並禁止相對人就上開股票於瑞旗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業於102年12月10日撤回前揭2587號訴訟之起訴(見本院卷80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情事變更,故抗告人聲請變更假處分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7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之部分:㈠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
⒈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實係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其無法利用系爭800萬股股票所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⒉另認定以每股10元計算系爭800萬股股票之價額為8,000萬元
(8,000,000×10=80,000,000),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可能因本案訴訟審理而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800萬股股票之期間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可得之利息為17,333,333元【80,000,000×0.05×(4+1/3)=17,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核定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333,333元為適當公允。
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擔保金過高,瑞旗公司之資產為負數,不
應提供擔保金,縱使需要擔保,亦應為357,500元云云,惟查,瑞旗公司因欠稅,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95年度廢罰特專字第1981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拍賣程序。對於該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經鑑定估價金額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為332,853,072元;又對於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建物,經鑑定估價金額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為826,758,937元,此有本院委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提供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7至171頁),二者淨值合計達1,159,612,009元(332,853,072+826,758,937=1,159,612,009)。再參酌瑞旗公司之101年12月31日止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131頁),該公司之資產總計856,967,511元,但對於土地、房屋及建築僅估價337,466,000元、250,594,425元,計588,060,425元,與前揭鑑定報告相差達571,551,584元。(337,466,000+250,594,425=588,060,425;1,159,612,009-588,060,425=571,551,584),是該公司之總資產應加計571,551,584元,為1,428,519,095元始為合理(856,967,511+571,551,584=1,428,519,095元)。而流動負債計666,848,543元、長期負債計328,953,135元,二者計995,801,678元,扣除後餘421,801,240元(1,428,519,095-995,801,678=432,717,417)。瑞旗公司之總股數為36,200,000股普通股,亦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79頁),準此,每股價值約為11.95元(432,711,417÷36,200,000=11.95,元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此與原裁定估算之每股10元價值相去不遠。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為原法院以每股10元為基準,核定本件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333,333元,咸屬適當公允。抗告人主張該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部分廢棄,無庸供擔保或重新核定擔保金云云,為無理由,其提起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