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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 告 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樹昇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相 對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徐紹鈞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4樓廠房(下稱系爭51號廠房)及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7,440元,嗣於96年8月1日經兩造再簽立協議補充條款調整為每月30萬元。兩造復於96年7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由伊公司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廠房(下稱系爭1號廠房)及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0萬元,迨於96年8月1日經兩造簽立協議補充條款調整為每月70萬元。系爭A、B租約暨協議補充條款,均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慶瑞(下稱潘慶瑞)親自簽名並經公證在案。詎潘慶瑞因與其妻陳麗杏(下稱陳麗杏)經營理念不合,突於102年8月12日凌晨,在無預警之情形下,動用大批保全及不明人士封閉系爭51號廠房,禁止人員出入,妨礙伊公司租賃權之行使,致伊公司之生產線被迫停工,原安排之出貨亦無法進行,而有面臨倒閉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㈠相對人將系爭51號廠房及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租賃物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㈡相對人將系爭1號建物及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等租賃物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關於系爭51號廠房及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部分: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曾於96年1月1日簽訂系爭A租約,由相對

人將系爭51號廠房及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出租予抗告人等語,固提出經民間公證人林登偉公證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11頁),但相對人辯稱:系爭A租約之簽訂,係為避免相對人公司之責任財產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等語。經查,系爭A租約第3條⒋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應於簽約之同時,給付一年之租金支票據(每月為一期,每期支票兌現日為五月前)予甲方(即相對人),其後乙方應主動於乙方當年最後一期租金支票兌現日前交付下一年度十二期租金支票予甲方」(原審卷第

10 頁),但抗告人迄無法提出前開支票,僅泛稱兩造自簽立租約時起,租金之給付均以對沖帳方式給付之,且此付款方式之變更已獲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迄無法提出對沖帳之明細供本院即時調查核對,難以遽信。復查,本件封廠事件肇因於潘慶瑞與陳麗杏間就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之爭議未決乙節,為抗告人所是認,而陳麗杏前於101年3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行政執行管收抗告(補充理由)狀」謂:「由『瑞旗』(即相對人)與『瑞興』(即抗告人)成立租賃關係,將『瑞旗』所有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與『瑞興』,由『瑞興』掌控生產,以因應客戶之需求,避免一旦『瑞旗』發生狀況,以致影響生產」、「『瑞旗』為恐其貨款遭查封而影響財務之運轉,且因實際上係由『瑞興』接單,『瑞興』生產(或由瑞興委託瑞旗加工),故以『瑞興』名義出貨,並以其名義收取貨款」等語(本院卷第48頁以下),即自承系爭A租約係兩造為避免相對人公司之責任財產遭環保署執行而簽訂,兩造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殊屬可疑。綜上事實,難謂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存在之事實已為充分之釋明。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生產製程後段之機器均置放於系爭51號

廠房,其因無法進入該廠房及使用相關機器設備,即無法完成完整之生產製程,導致無法正常供貨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以下),然相對人否認附表一之機器設備目前仍置放於系爭51號廠房內。經本院逐一核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前於102年10月18日赴系爭51號廠房實施查封之查封筆錄所附機器明細表(即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與抗告人所提附表一財產目錄明細表(原審卷第11頁背面)結果,二者機器設備財產編號無一相符,相對人所辯顯非全然無憑。此外,抗告人迄未釋明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仍置放於系爭51號廠房內,因該廠房遭封廠,致無法使用各該機器設備生產出貨之事實,尚不得逕認其無法正常供貨係因系爭51號廠房遭到封廠所致。從而,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承租之系爭51號廠房遭到封廠,致無法利用附表一之機器設備正常生產供貨,即將面臨倒閉,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乙節,猶難採信。此外,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假處分原因,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非有據,揆諸首揭說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四、關於系爭1號廠房及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等租賃物部分:抗告人已自承潘慶瑞封廠之範圍僅限於系爭51號廠房部分,至於系爭1號廠房並未遭到封廠,目前仍繼續營業中(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8頁、第29頁背面),核與桃園分署102年8月30日至該廠房(查封筆錄所載「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即為「桃園縣○○鄉○○村○○○街○號」,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實施查封時之筆錄記載:「瑞興公司代理人周燦雄律師及潘威志先生主張該等動產(即動產查封清冊所列機器設備)有租賃關係,目前由瑞興公司佔有使用中」等旨(原審卷第45頁)相符。抗告人既然仍可繼續使用系爭1號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進行生產,顯無抗告人所指必須防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1號廠房及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等租賃物交付其占有使用,俱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