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5號抗 告 人 陳傳星
江春香徐瑋呈徐子麒謝鳳蓮邱徐菊英張月雲葉佳愷葉怡庭葉佳翔兼上 三人法定代理人 葉日榮抗 告 人 徐子煌
徐美蘭邱年春許幸桂曾寶蓮李秋蘭徐桂香張貴香管吳秋香何美說郭佩禎楊志誠相 對 人 李乾輝
葉雅玲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上 一 人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相 對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上 一 人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相 對 人 柯陳幸佳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傳星、江春香、徐瑋呈、徐子麒、邱徐菊英、張月雲、葉佳愷、葉怡庭、葉佳翔、葉日榮、徐子煌、徐美蘭、邱年春、許幸桂、曾寶蓮、李秋蘭、徐桂香、張貴香、謝鳳蓮、管吳秋香(下稱抗告人陳傳星等)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撤回對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柯富元部分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富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9日起變更為毛俊宗,有掬水軒食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毛俊宗以其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陳傳星等及抗告人何美說、郭佩禎、楊志誠於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構成犯罪,抗告人自非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庭卻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人陳傳星等及抗告人何美說、郭佩禎、楊志誠之抗告意旨均略以:銀行法之制定目的,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人為直接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自屬合法。又是縱認抗告人為另刑事案件中違反銀行法之間接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謂之「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並不限於直接受損害之人,間接受損害者亦包括之,於本件亦得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末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判均持相同見解。
六、經查:㈠抗告人陳傳星等、何美說、郭佩禎、楊志誠主張相對人柯
富元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共同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乃以相對人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之簽約日期或匯款日,如下:抗告人陳傳星係98年10月23日及30日,抗告人江春香係98年3月20日、98年4月20日及98年9月22日,抗告人徐瑋呈係98年7月28日,抗告人徐子麒係98年3月4日、98年5月26日及98年9月2日,抗告人邱徐菊英係98年4月15日,抗告人張月雲係98年9月11日,抗告人葉佳愷係98年10月17日,抗告人葉怡庭係98年6月30日,抗告人葉佳翔係98年11月20日,抗告人葉日榮係98年5月8日、抗告人徐子煌係98年10月2日,抗告人徐美蘭係98年4月15日、98年4月20日及98年10月22日,抗告人邱年春係98年7月16日,抗告人許幸桂係98年6月26日,抗告人曾寶蓮係98年3月4日,抗告人李秋蘭係98年9月9日,抗告人徐桂香係98年5月8日及98年5月19日,抗告人張貴香係98年6月11日,抗告人謝鳳蓮係98年3月25日,抗告人管吳秋香係98年10月24日,抗告人郭佩禎係97年12月9日,抗告人楊志誠(原名楊兆宸)係98年1月17日,何美說係96年9月17日及97年8月8日,有公證書、抗告人匯款證明文件、相對人簽發本票、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刑事卷㈠第37頁至第248頁、第282頁至第288頁)。
㈡又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柯富
元、李乾輝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認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先後為第三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之董事及財務主管,共同填製迅宏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以為柯富元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本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此有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惟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李乾
輝、柯富元、葉雅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時間,係於93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13日止(即97年8月13日遭調查局查獲以前),至抗告人陳傳星等及抗告人郭佩禎、楊志誠提出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93號、22694號、269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7號、第29659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時間,均在97年8月13日調查局查獲之後,故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見原審卷㈠第7頁、第30頁、第32頁、第91頁反面)。而就檢察官起訴相對人李乾輝、柯富元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則經該刑事判決另不為無罪之諭知。是以,抗告人陳傳星等、郭佩禎、楊志誠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構成犯罪,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陳傳星等、郭佩禎、楊志誠之訴,復未經抗告人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陳傳星等、郭佩禎、楊志誠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抗告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相對人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柯陳幸佳負連帶責任,亦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柯富元之訴既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此部分依同一理由亦屬不合法。
㈣抗告人何美說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契
約書之日期係97年8月8日及96年9月17日,有本票、公證書、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原審99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刑事卷第233頁至第241頁),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抗告人何美說係97年8月13日調查局查獲以前,相對人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所招攬之店主人(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47頁)。然如前述,相對人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則抗告人何美說並非相對人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因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抗告人何美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係屬不合法,亦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抗告人何美說雖主張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限於直接受損害之人,間接受損害者亦包括之,本件亦得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持相同見解。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僅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抗告人何美說上開主張,當非可採。㈤至於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相對人柯富元所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被害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均與抗告人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陳傳星等、楊志誠、郭佩禎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等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經刑事判決宣告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柯富元有罪而屬不合法,抗告人何美說則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刑事庭就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予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抗告人之訴均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故原法院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