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6號抗 告 人 王連陞相 對 人 王玉泉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於民國(下
同)65年4月29日發起設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股東共有8人。
㈡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其中350萬元出資額登記為抗告人王
連陞、第三人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等人所有;因抗告人日前有任意處分伍聯公司資產之舉,伊為保護伍聯公司資產,認無繼續借名之必要,遂請抗告人將登記其名義下之股份變更登記予伊,竟遭拒絕,伊已向原法院提起返還股權之訴。
㈢抗告人明知伊為伍聯公司股份實質所有權人,竟發函並經臺
北市政府許可,擬於102年6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其自身及其支持之人為伍聯公司董事,俾排除伊董事職權,進而實際操控伍聯公司,除確認其股東權限、獲取伍聯公司營運文件及相關財務報表追認,達成其蒐集本案訴訟證據之目的外,更得以透過公司法第185條之決議任意處分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以獲取暴利。其所為顯可能使伍聯公司及伊權益遭受不利之影響,致日後有難於回復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32號返還股權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集伍聯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會及於股東會表決議案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有請求及得為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壹仟叁佰壹拾叁萬叁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32號返還股權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集伍聯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會及於股東會表決議案。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伊為伍聯公司實質出資人及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等,至多證明相對人係受伊委任處理繳費事務,無法證明其為公司實質出資者,相對人之本案無勝訴可能。
㈡伊依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於受董事
會、股東會合法通知,仍未參與伍聯公司股東、董事會,顯係刻意利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達到剝奪伊股東合法權益之目的;依公司法第185規定,處分公司重要資產需出席股東達總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並以出席股數超過二分之一決議,伊持有股權僅66%,無法任意處分重大資產,要無構成處分土地獲取暴利之危險;相對人長期持有伍聯公司重要文件及帳冊,該公司亦多年未以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合法決議承認公司之帳冊、財報等,伊係依法追認該帳冊、財報等,此係合法行為,無「急迫危險」可言。
㈢相對人之本案無勝訴可能,又未舉證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伍聯公司股份以抗告人及第三人王永山等人名義登記;嗣因認無繼續借名之必要,請求抗告人將登記其名義下之股份,變更登記予伊遭拒,伊已向原法院提起返還股權之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54-60頁), 應可認相對人對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有無勝訴之可能,核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本案之「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併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發函並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定於102
年6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台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宇第00000000000號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見原法院全字卷第61-70頁)為證,抗告人對此不爭執(見原法院簡抗字卷第8頁),固可採信。
⒉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伊為伍聯公司股份實質所有
權人,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係為重新選任其自身及其支持之人為伍聯公司董事,俾排除伊董事職權,進而實際操控伍聯公司,除確認其股東權限、獲取伍聯公司營運文件及相關財務報表追認,達成其蒐集本案訴訟證據之目的外,更得以透過公司法第185條之決議任意處分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以獲取暴利,其所為顯可能使伍聯公司及伊權益遭受不利之影響,致日後有難於回復之虞部分:
⑴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⑵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聲明書(見
原法院簡抗卷第61-65頁), 只能釋明第三人王李麗娥將其名下伍聯公司股份1100股轉讓予抗告人而已,此與抗告人是否召集伍聯公司股東會?可否出席股東會及於股東會表決議案?對相對人權益將受何種不利影響,致日後有何難於回復之虞?均無涉,該等文書自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⑶本院再命相對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提出相關證據:
①相對人提出伍聯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會議事錄,該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新任董事為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授權董事長採取訴訟及其他一切追討帳冊等文件之相關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伍聯公司定於102年6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已如期召開並決議選任抗告人及第三人鄺靜辰、王奕涵為董事完畢,足認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俾排除伊董事職權,進而實際操控伍聯公司,並確認其股東權限、獲取伍聯公司營運文件及相關財務報表追認,達成其蒐集本案訴訟證據之目的,將使其權益受不利影響,致日後有難於回復」之危險業已發生,則相對人就此已發生之危險,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②相對人提出第三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係伍聯公司出租廠房予該公司之租金,此據相對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該等支票核亦與抗告人有無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處分伍聯公司重要資產?或有無設定高額抵押權舉債?等情無關。職是,該等支票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得處分該價值200,201,509元之廠房, 或據以舉債上億元,掏空公司錢入自身口袋,債留公司,將致相對人受有喪失該廠房之重大損失云云」。
⒊此外,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據上,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