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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相 對 人 楊進成

蔡瑞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瑞陽、 楊進成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600號給付傭金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給付傭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相對人等就同一事實,前已陸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096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4446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4137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4138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9543號、 101年度司促字第19544號等支付命令, 伊均遵期提出異議,詎相對人明知其等為有資力之人,不依法繳納裁判費,竟各自多次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均遭駁回其等之聲請。原法院僅以相對人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即認定其等為無資力之人,而未就其他已知前年度財產所得資力綜合評斷,而其等於101年度之收入情況為何,亦未見相對人詳實說明,原裁定認定其等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顯屬可議。㈡伊固曾於97年 4月19日與相對人等簽訂「房地買賣整合契約

書」委託渠等負責整合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第78-4、79-2、75-10、82-2、102、104-19、104-28、104-29、104-34、106、107、108-1、108-9等12筆土地暨其上建物買賣事宜,及同地段第108-14至108-22、108-73等10筆土地暨地上建物之合建事宜。 惟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約定自本契約書簽立日起算5個月內, 由乙方(即相對人)進行本基地房地買賣整合至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法定人數及持分事宜,倘乙方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本基地房地整合事宜,則甲方(即伊)有權決定是否延長本契約書期限或解除之,如甲方最後決定解除本契約事項,則甲方得以書面逕為通知解除本契約書後,甲方得逕自見證地政士處領回保證票據」。相對人迄至97年9月18日即兩造訂約屆滿5個月時,根本未完成上開土地買賣及合建整合工作,伊業已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向見證地政士取回保證票據,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上開契約請求伊給付佣金,實屬無稽,「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規定之無資力,係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法律扶助之聲請時,就聲請人應否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標準,併予敘明。查:

㈠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600號給付傭金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

新台幣(下同)149,029,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9,531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269,031元。

㈡相對人蔡瑞陽部分:

⒈蔡瑞陽於100年度有利息所得1,308元,有蔡瑞陽提出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80頁), 以及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5頁)。

⒉迄於相對人於101年12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蔡

瑞陽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餘額1,366,428元; 支票存款(000000000000)餘額360,636元。其支票存款於101年9月25日尚有餘額1,358,886元,當日即有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支出726,000元、181,500元、90,750元、18,200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2年3月20日陽信天母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蔡瑞陽之存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

⒊蔡瑞陽自陳其於98年間領取華霖建設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

289,135元;於99年間向友人呂宗璘借款190萬元,自籌10萬元合計200萬元, 投資國櫻建設公司為股東(嗣已退股還款)有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⒋綜上,蔡瑞陽活期存款高達上百萬元,支票存款帳戶單日

即有998,250元之交易, 另有建設公司執行業務逾百萬元之所得,並有借資190萬元之信用, 足認蔡瑞陽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㈢相對人楊進成部分:

⒈楊進成名下有房屋1間、田賦1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約428,760元, 有楊進成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第9-10頁),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

⒉楊進成陳明其於99年間自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執行業務所得400萬元, 有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⒊綜上,楊進成有房屋、田賦,且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近4百萬元之業務所得, 足認陽進成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㈣相對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 與抗告人間1,079萬元預付款

往來之支票、收據,以及蔡瑞陽配偶賴秋美所有建物於83年間設定1,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謄本, 核均非屬得即時調查,以釋明相對人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則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能認為真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