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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0號抗 告 人 黃文桂

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共 同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相 對 人 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相 對 人 吳瑞蓮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起訴:㈠先位之訴部分,主張依渠等共同與相對人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吳瑞蓮、江碩平等(下稱圓泰公司等,即被告)間就渠等所有相對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即被告)之股份買賣之民國101年5月28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因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圓泰公司等應分別返還渠等依系爭契約書,所移轉予相對人之渠等及抗告人黃文桂借名第三人莊世棠、吳瑞蓮、林廉駿登記之相對人喜泰公司股份(依序分別為3,249股、2,900股、5,1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請求相對人喜泰公司依抗告人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登記;㈡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無理由,相對人圓泰公司等應給付價金。原法院以上開訴訟標的中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圓泰公司等協同就設置於相對人喜泰公司所掌管之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屬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因登記而涉訟者。而相對人喜泰公司之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之規定應備置於相對人喜泰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營業所,故抗告人起訴因登記涉訟,其登記地應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另相對人圓泰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相對人江碩平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吳瑞蓮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喜泰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7條規定,各該相對人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及登記地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之登記地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不適用各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營業所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抗告意旨以:渠等係因與相對人圓泰公司等間就系爭股份交易所生之糾紛,起訴請求相對人圓泰公司等返還渠等所移轉系爭股份,且若渠等請求相對人圓泰公司返還渠等所移轉系爭股份有理由,相對人圓泰公司應返還渠等系爭股份,相對人喜泰公司並應辦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抗告人非主張相對人喜泰公司就股東登記有何不實而須更正登記,而請求相對人喜泰公司有應為登記義務。雙方主要爭執為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若依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僅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係由原法院管轄,而抗告人為尊重相對人喜泰公司參與程序之機會而請求相對人喜泰公司依勝訴判決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反須受移轉管轄裁定,其不合理之處至為灼然等語。

三、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7、2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訴訟其中先位之訴部分,抗告人係主張渠等共同與相對人圓泰公司等間就渠等所有系爭股份買賣之系爭契約書無效或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乃請求相對人圓泰公司等分別應返還渠等移轉予相對人圓泰公司等之系爭股份,並請求相對人喜泰公司依抗告人勝訴判決內容辦理相關股東名簿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對相對人圓泰公司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重疊合併;並單純客觀合併抗告人對相對人喜泰公司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如請求返還股份無理由,相對人圓泰公司等應給付價金,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書之給付價金請求權。就先位之訴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言,相對人圓泰公司營業所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相對人江碩平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吳瑞蓮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喜泰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圓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相對人吳瑞蓮、江碩平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1、70至7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上開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相對人圓泰公司等之營業所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抗告人請求喜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得由相對人喜泰公司住所地及上開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相對人營業及住所地如上所述,依上開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俱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就上開不同之訴訟標的,共同對於相對人提起重疊合併、單純客觀合併及預備合併之訴,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規定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則抗告人向其中相對人吳瑞蓮住所地即臺北市內湖區,江碩平住所地即臺北市士林區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訴訴訟,自無不合,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