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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1號抗 告 人 陳怡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5 日邀同其公司負責人鍾興蓮及第三人彭仁義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請「拓展中小企業專案融資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尚積欠本金142萬8,37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相對人以電話聯繫瑩佳公司及前往該公司原營業址現場查訪,發現該址已改換他公司營業,而鍾興蓮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0月1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顯有脫產計畫。系爭債務經相對人催討未果,且瑩佳公司及鍾興蓮另積欠他人債務均因退票被列為拒絕住來戶,可見瑩佳公司及鍾興蓮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所為系爭房地信託行為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唯恐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撤銷信託登記訴訟本案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2)催收字第00000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現場照片、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借款人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85 頁)。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處分之請求存在,未能就假處分之原因為任何釋明,亦即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有何「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自不能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鍾興蓮既將系爭房屋輾轉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其即非系爭房地法律上所有人,系爭房地之現狀顯已變更。系爭房地目前既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於撤銷信託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其他第三人名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酌定相當

擔保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