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2號抗 告 人 章純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來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來發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邀同來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武法、伍春金、黃大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240萬元二筆,並簽有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合約書等為證。詎料來發公司自10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欠本金365萬8,519元及156萬7,935元,合計522萬6,454元。依約任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連帶保證人蔡武法等人與來發公司間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蔡武法竟於來發公司即將拒不清償上開借款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蔡武法之弟媳即抗告人,來發公司並於移轉登記所有權後之102年4月9日起拒不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足見蔡武法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虛偽不實,已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伊恐抗告人於伊提起訴訟前或訴訟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使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自有維持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以719萬5,265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債票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之配偶蔡正堂所有,因蔡正堂於82年間遭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面臨查封拍賣,伊為免流離失所,乃以個人積蓄及向娘家親友籌措之資金,於拍賣程序中拍得系爭不動產,並於82年11月3日向配偶蔡正堂之兄長即蔡武法借名登記,事實上蔡武法長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並經營來發公司,不可能至臺北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伊與家人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由伊繳納之單據、伊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汽車強制險均送達於系爭不動產之保單及伊自82年間迄今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戶籍謄本、街坊鄰居之證明書等文件,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又伊因於101年間頂讓「尚芳餐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擬向該餐廳之設帳銀行及餐廳附近之陽信銀行台北分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辦理貸款,需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該貸款之擔保,乃請求蔡武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俾供伊向陽信銀行台北分借款之擔保,因系爭不動產老舊價值僅800餘萬元,僅得借款600餘萬元,乃向陽信銀行為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伊始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蔡武法係經伊請求後配合辦理,伊與蔡武法間並非脫產之不法行為。又伊與蔡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發公司仍繼續繳納相對人之借款本息,直至102年4月間始因週轉不靈而未續繳,期間已達4個月餘,實難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來發公司拒不繳納貸款有何因果關係,來發公司拒不繳納貸款,實無法證明蔡武法與伊間有何損害相對人債權情事。又來發公司自該期間起所簽發之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達13張之多,債務高達1,200餘萬元,惟此僅能證明來發公司之償債能力出現問題,並無法以此遽認蔡武法有脫產意圖。相對人所提信用查覆單、徵信資料之債務人均為來發公司,並非蔡武法,不得以此作為蔡武法有何脫產之釋明證據。相對人並未就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原裁定遽予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而裁准假處分,顯有誤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蔡武法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虛偽不實,已損害其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資料表、異動索引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等文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提出來發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及蔡武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雖僅足釋明來發公司、蔡武法確有財務上困難,然因兩造間之爭執,即在於蔡武法與抗告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無虛偽不實之移轉登記行為,抗告人既自承因資金需求而需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貸款擔保,並已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設定本金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等語,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再為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等脫產行為,應認其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所釋明,而使法院得有薄弱之心證,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