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宗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分割遺產前,基於繼承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移列為第3項)規定,其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26日經案外人王林立買受,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隨即於同年月30日以士院景102司執富字第26296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惟系爭通知函說明四記載:「若優先承買權係『公同共有』(如因繼承而就應有部分、地上權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合法,故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權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具名行使權利」等語,應予刪除,並再另行通知各公同共有人。蓋民法第828條第3項係指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所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不相同。民法所指為物權之處分與行使、分配,係物權上之收益,與土地法係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完全不同,如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無異予每一共有人有否決權,給予法定權利外之特種權利,顯超逾法律所定範圍,為此請求刪除系爭通知函說明四之記載並另行通知各共有人等語。
三、查,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王宗智所有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26日以新臺幣40萬6,000元拍定,執行法院即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296號卷㈡),參諸首揭說明,系爭通知函說明四之記載,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通知函說明四之記載應予刪除云云,然查:
㈠按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基於繼承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生
之優先承買權,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而非公同共有人各別所有之權利,故該公同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利,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依第5項規定固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其係指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公同共有關係中,部分公同共有人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潛在應有部分主張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言。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立法目的固在於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消除共有而生。惟他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如屬公同共有者,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仍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抗告人稱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係所有權買賣之法定代理權性質,應優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個別共有人出售所有權,購買該所有權者屬公同共有人間之買賣,當然有予其他共有人得以優先購買權,而不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因認系爭通知函說明四應予刪除,洵無可取。
㈡另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乃共有人之人的權利,而公同共有
物其他權利行使乃物權之利益,且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全部」,即應容許各公同共有人個別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並負擔義務,其與價值觀及個人資力有關,自不影響其他不願購買人放棄行使之權利與義務,他共有人並無否決權,僅有放棄權利云云。惟按優先承購權行使,未必有利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此與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即負有以同一價格承購應有部分之義務,故其並非單純權利之行使,自應容許各公同共有人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並負擔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僅因公同共有人中有不同意者,即認該不同意者係否決其他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故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仍應尊重各公同共有人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無抗告人所稱賦予各公同共有人否決權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系爭通知函說明四之記載並無違誤,無需刪除,並另行通知各公同共有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