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1號抗 告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該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稱之。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債務人即得依該條項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對相對人有承攬報酬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臺北地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43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遂於95年5月18日向臺北地院起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9萬6,063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訴確定,是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69萬6,063元部分之情事既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69萬6,063元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工程款440萬元,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3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就保全之請求起訴,抗告人乃依兩造間工程合約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350萬元,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抗告人於69萬6,063元本息範圍內勝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敗訴確定等情,有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限期起訴裁定、起訴狀、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原法院司全聲字卷第7至12、51至第87頁),則抗告人上開本案請求敗訴確定部分280萬3,937元(3,500,000-696,063=2,803,937),相對人以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另抗告人未起訴之90萬元部分(4,440,000-3,500,000=900,000),既未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與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71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159萬6,063元部分(696,063+900,000=1,596,063),即撤銷敗訴確定之280萬3,937元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除已提刑事訴訟外,亦自行整理遭不肖律師隱藏之證據提出再審之訴,因相對人已申請解散,若再審判決有利,撤銷之金額必無法追回云云;惟抗告人對本件保全程序所為本案訴訟就280萬3,937元之金額部分既遭駁回確定,縱其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於未經法院裁判廢棄原確定判決前,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生阻斷其本案訴訟就280萬3,937元部分業已遭敗訴確定之效力。原法院認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69萬6,063元部分(即370萬3,937元)之情事有變更,應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惟因相對人並未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利之部分提出異議,故仍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