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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3號再 抗 告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再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