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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代 理 人 詹孟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經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6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萬6,66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部分後,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9萬9,334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0頁)。嗣抗告人雖對上開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對於補費裁定之抗告已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且於同年月25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部分,已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雖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駁回,且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此經本院查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以抗告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尚有爭議,影響裁判費之繳納數額云云,即無可採。乃上開事件既均確定,抗告人本應依原法院補費裁定所示繳納裁判費,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並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因此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於102年11 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