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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6號抗 告 人 許秋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秀等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陳俊秀(下稱陳俊秀)為備位被告,所主張事實與原請求之事實皆為給付居間報酬,原提出之訴訟資料均得援用,為求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防止裁判矛盾,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應非不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裁定認伊所為之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初,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永豐金證券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間居間仲介陳俊秀向永豐金證券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及1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陳俊秀允諾給付其仲介服務費,嗣陳俊秀於94年11月15日與永豐金證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已交付價款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永豐金證券公司既已收受仲介費用之佣金費1000萬元,且陳俊秀已與永豐金證券公司約明由永豐金證券公司於收受後向其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永豐金證券公司給付1000萬元仲介佣金之半數即500萬元;嗣於102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陳俊秀為備位被告,主張陳俊秀既以系爭買賣合約允諾給付仲介服務費,倘永豐金證券公司抗辯否認有收受陳俊秀所給付之仲介佣金1000萬元為真,其另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俊秀給付500萬元之居間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經核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被告追加,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惟陳俊秀就該追加已為反對之表示,並拒卻應訴,既有原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則縱抗告人所稱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用,因陳俊秀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備位被告有上述程序程序上之不利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