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美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菊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王金菊(下稱王金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王金菊收受定金及價款後,拒不辦理過戶事宜,經伊向其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及價款未果,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王金菊發支付命令獲准(案號: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下稱第6361號支付命令),而伊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王金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王金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055803號,下稱第055803號債權憑證)在案。其後,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對王金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執行程序中,上開信託財產委託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聲明異議,主張:伊於99年4月19日即終止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王金菊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在信託契約終止後所為,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抗告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三方進行和解事宜協商,伊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不動產查封登記因而塗銷。惟伊於和解不成立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竟發現中國銲條公司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塗銷原信託登記(受託人為王金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樓海鳥,顯見中國銲條公司、王金菊及樓海鳥三人互相勾串脫產,抗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12、
49、69條規定,以原執行名義(原法院第55803號債權憑證)以王金菊及樓海鳥為相對人,重新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原裁定竟反於前案之處理,未審酌: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屬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非普通信託契約,於抵押權未塗銷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66條、第4條第1項規定,信託登記塗銷前,信託關係依法視為存續,中國銲條公司不得以終止信託函對抗伊等情,逕對「終止信託何時生效」、「是否在終止信託後簽約發生執行債權」等實體問題予以審究,違反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就信託法第66條為限縮解釋,否定王金菊在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之處分權及伊之債權,以中國銲條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函於99年4月19日送達王金菊時,已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王金菊與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無有效之信託契約存在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調解、確定支付命令等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客體,或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惟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對象,其中屬信託財產者,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經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0月15日執原法院第55803號債權憑證,分別對王金菊、樓海鳥二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僅王金菊一人,樓海鳥不在其列,又樓海鳥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因信託之故自中國銲條公司受讓而得,非自王金菊繼受取得等情,有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36號卷(下稱執字第111736號卷)第2、3、7、8、14-64頁〕,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王金菊、樓海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既屬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則其是否有合於信託法第12條等法定得予強制執行之情形;另樓海鳥並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而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復係受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中國銲條公司信託而得,非自王金菊繼受取得,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除外規定之情形有間,其是否為本件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等項,事涉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自應由其舉證以資釋明(強制執行法第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王金菊、中國銲條公司、樓海鳥三人互相勾串脫產,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並非普通信託契約,而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抵押權未塗銷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且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101年9月18日始塗銷王金菊之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66條、第4條第1項規定,信託登記塗銷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中國銲條公司不得以終止信託函對抗抗告人。另依信託法第49條「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又信託法第67條規定:「第四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故抗告人得以原法院第55803號債權憑證,以原受託人王金菊、新受託人樓海鳥為債務人,重新聲請開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為相對人樓海鳥所否認,稱王金菊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與中國銲條公司間已無信託契約存在,故本件並無信託法第12條但書及第39條例外可執行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不得依同法第49條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原法院第55803號債權憑證、信託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銲條公司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0年9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62984號函、聲請調解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調字第20號裁定等件為憑,然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0月15日執系爭第5580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相對人王金菊)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金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樓海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受理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36號),於101年10月1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妙字第111736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對樓海鳥之執行名義,抗告人除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陳明其係依信託法第67、49條規定,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樓海鳥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外,並未另行補正有關樓海鳥部分執行名義。原法院於依職權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林美仁等與王金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後,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前已查核認中國銲條公司於99年3、4月間發函終止與王金菊間信託關係乙事屬實,於101年9月18日塗銷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之信託登記;中國銲條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存證信函最遲已於99年4月22日(原裁定誤植為99年4月19日)送達王金菊收受,發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故抗告人與王金菊間簽訂買賣契約時,王金菊與中國銲條公司間已無有效之信託契約存在,故無信託法第12條但書、第39條之例外可執行情形,抗告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不得依信託法第49條規定聲請對樓海鳥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第111736號、第62984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本件審諸:㈠以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確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而依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原法院第558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原法院第62984號卷㈠第24-29頁、第111736號卷第2、3、6、7頁)所載內容,固可知抗告人係因返還買賣不動產價金乙事,以給付金錢為標的(8400萬元本息)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稱之不動產買賣是否屬信託事務之處理,該金錢債權是否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則無從據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判斷。另參以抗告人與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於契約書第6條㈣後段約明:「王金菊與中國銲條公司訂立之相關信託契約所載雙方權利義務,不得持以對抗買方作為拒絕履行賣方義務之抗辯」等語(原法院執字第62984號卷㈠第6-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足見渠等買賣契約獨立於王金菊與中國銲條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之外,不受信託契約約定之拘束,則該買賣契約是否本於前揭信託契約定管理處分權內容而為、抗告人之金錢債權是否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即有未明。㈡又中國銲條公司於原法院第62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主張:伊前於98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並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嗣伊於99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王金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王金菊於契約終止後,除阻撓伊塗銷信託登記外,明知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信託物)之義務及無處分該不動產之權限,竟於99年12月13日與抗告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致生金錢給付,顯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訴願決定書、民事起訴書、駁回通知書、抗告狀、檢舉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原法院執字第62984號卷㈢第49-66、68-74頁),而參諸前揭信託契約受益人僅載中國銲條公司一人(原法院執字第111736號卷第10反頁),輔以中國銲條公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則中國銲條公司陳稱:伊與王金菊間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部由伊享有,伊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伊已於99年4月19日向王金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渠等間信託契約已不存在,王金菊其後所為買賣行為,非屬信託事務之處理等語,自相關卷證資料形式以觀,即非無據。
(二)次按信託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一公示規定,僅在規範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明定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揭示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無從據以推斷受託人所為是否屬信託事務之處理。另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固為信託法第66條所明定,惟該條之設旨因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而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短期內未必皆能完成,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非謂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尚得違反移轉信託財產於該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將信託財產出售予第三人,以害財產歸屬權利人利益,此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66條規定,或規範信託契約成立要件,或規範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財產歸屬權利人事務法律關係,均非就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信託事務內容及處理予以規範,要難執之推認,王金菊於中國銲條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後,再與抗告人訂定買賣契約屬信託事務之處理。是抗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登記塗銷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伊與受託人王金菊成立買賣契約,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中國銲條公司不得對抗伊,故伊即得依信託法第12條、49、67條規定聲請對王金菊、樓海鳥名下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云云,自嫌乏據。
(三)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自為判斷,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
19 條及第3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王金菊、樓海鳥名下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信託財產除法律另有明定外,原則上禁止強制執行,既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法院就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或命抗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林美仁等與王金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調查強制執行法定要件及執行之標的物等事項,並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執行標的物(信託財產)得否強制執行〕內自為判斷,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對執行名義債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稱:原裁定逕對「終止信託何時生效」、「是否在終止信託後簽約發生執行債權」等實體問題予以審究,於法有違云云,爭執原裁定違法,核無足取。此外,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對王金菊之金錢債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其聲請執行王金菊、樓海鳥名下信託財產合於法律規定等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主張:中國銲條公司係為擔保其借款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王金菊,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王金菊、中國銲條公司、樓海鳥三人互相勾串脫產云云,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以王金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尚未移轉信託財產予中國銲條公司前,將信託財產出售抗告人,尚難認係信託事務之處理,抗告人對王金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權,亦難認屬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得對相對人名下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亦無信託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