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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銘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佑針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嗣相對人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信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抗告人已於101年9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詎相對人竟回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抗告人尚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抗告人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相對人與信鋒公司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與抗告人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原裁定以:兩造系爭契約第8 條第14項約定:「雙方日後遇有糾葛,……。如因而涉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人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前提為系爭契約,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系爭契約第8 條第14項,並無排他性之約定,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不無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雙方日後遇有糾葛,應本理性善意解決。如因而涉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解釋,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辯稱依該條約定,抗告人尚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本件係屬兩造對系爭契約第2 條適用之解釋發生爭議,自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

㈡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相對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4項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並於101年12月1日具狀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見原審卷第71、72頁),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80號及臺北地院99年度

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主張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係當事人合意定大陸地區為管轄法院,類於國際裁判管轄合意之情形,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另臺北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則係第三人與被告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亦不同,亦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意旨持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