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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周博裕上列抗告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抗告人主張伊曾修習行政法等法律科目,並擔任中國文化

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執行秘書有10年之久,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請准由再抗告人本人自兼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民事訴訟法並無「曾修習法律科目或擔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執行秘書者得自兼第三審代理人」之規定,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