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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許耀文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標的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於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兩造既有爭執,即應通知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94號、77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張淑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000,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區○○段○○段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抗告人自民國68年8月4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不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迄今仍占有使用收益中,則吳金鉛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應不影響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且抗告人於68年8月4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其範圍尚包括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非公共設施之私有部分(抗告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為飲食店),上開建物並不在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70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本院77年度上更㈡字第153號、本院79年度上更㈢字第136號之判決範圍內,因上開建物並無第三人登記所有權在案,係由原執行法院拍定後,依法點交予抗告人使用、營業至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不為調查抗告人是否確已領得系爭土地上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與債務人張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11日就債務人張淑華所有系爭土地進行第3次拍賣,由第三人許滿萍以新臺幣(下同)55萬3,600元得標,有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執行卷卷㈠第213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

30 日以北院木100司執精字第102762號公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期間及方式(見上開執行卷㈠第278頁),經抗告人於101年8月20日提出原法院67年度執字第58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68年8月4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聲明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見上開執行卷㈠第286-288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金鉛等人於101年8月27日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均在系爭土地上有專有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聲明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見上開執行卷㈠第289-354頁),復於101年8月30日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709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3558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本院75年上更㈠字第89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本院77年上更㈡第153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79年上更㈢字第136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等,主張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無優先承買權(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執行卷㈡第1-3頁),抗告人仍於101年9月17日具狀聲明優先購買(見上開執行卷㈡第8-11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23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曾恆隆,抗告人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尚乏根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上開執行卷㈡第35頁)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執行卷內資料相符,應堪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68年8月4日領得原法院核發系爭建物之權

利移轉證書時,不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第三人曾恆隆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並不影響抗告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然抗告人前曾就系爭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迭經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709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3558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本院75年上更㈠字第89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本院77年上更㈡第153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及本院79年上更㈢字第136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訴訟確定,有上開歷審裁判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執行卷宗可稽。觀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係認定:「系爭1樓及地下室房屋於查封時既屬邱黃桂香等6人共有,依建造執照案卷資料顯示及該6人提供土地合建之筆數、面積加以核計,7筆土地總面積計為517平方公尺,邱黃桂香部分3筆僅有22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足見邱黃桂香共有比例之應有部分並未逾2分之1,而系爭建物查封後之拍賣行為,又未經其他原始建造人之地主所追認,是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不但就非屬執行債務人邱黃桂香單獨所有之房屋而為出賣,且其處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更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拍賣行為自屬無效。」等語,基此,原法院67年度執字第58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行為既屬無效,難認抗告人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範圍,暨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等,核屬實體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