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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 告 人 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德抗 告 人 宇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雅蕙抗 告 人 徐陳美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祥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由全體股東任之。查,本件抗告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宇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稱為牧佳公司、宇神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及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公司登記卷查明,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1月14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前揭說明,牧佳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徐慶德、徐陳美雲及徐鈺泉仍為牧佳公司之清算人,宇神公司應以廢止前之全體股東徐雅蕙、徐慶德及徐陳美雲為清算人。惟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各該清算人中之徐慶德及徐雅蕙各有單獨代表牧佳公司及宇神公司之權,是牧佳公司及宇神公司分別以原董事徐慶德、徐雅蕙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各該公司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36、39頁),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宇神公司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徐陳美雲及牧佳公司(下合稱為徐陳美雲等二人),且宇神公司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當事人,既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徐陳美雲等二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徐陳美雲及第三人李輝金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阿里磅小段599、613、613-1、614、615、616、624-3、624-4、625- 1、627、629、599-1、613-2、622、624-2、625、1083、1083-1、1083-2、10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9地號等20筆土地)土地之際,竟無視相對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縱然發生,復因抵銷而消滅,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及相對人已撤回執行,且經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暨第二次執行事件分配程序業經裁定撤銷等情,猶執意於102年1月23日拍賣期日以低價將系爭599地號等20筆土地交由相對人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顯然違法。徐陳美雲等二人乃對上開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於101年12月27日以執行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之問題;及債權存否或罹於時效與否俱為實體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另拍賣底價已參酌不動產市場價格波動而核定;暨相對人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34條所限制之私法人等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徐陳美雲等二人不服,向原法院再為異議,原法院未予審究即逕裁定駁回,原裁定於法未合,爰對之提起抗告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599地號等20筆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99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借據等情,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核無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開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雖徐陳美雲等二人指稱系爭執行名義有擔保債權未發生、抵銷、利息債權罹於時效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不得進行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屬實體爭執,應由其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徐陳美雲等二人此一主張,自難認有理。

㈡次按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

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倘債權人於前案結案後,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況執行拍賣機關依法律規定,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查封標的物公開拍賣,過程中所定底價,僅係拍賣價格之最低標準,應買人得視實際情形出價應買,非必以底價拍定;於當次拍賣倘無人應買或應買價格未達底價,可認該底價過高,執行拍賣機關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係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及債務人之財產應有價值,難認減損債務人之財產權。且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徐陳美雲等二人雖稱相對人已撤回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亦函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云云。惟遍觀系爭執行卷宗,並無抗告人所云情事,僅查得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即曾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6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599地號等20筆土地及同段

603、603-1、604、605、606、608、611、611-2、10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3地號等9筆土地)(該執行事件稱為第一次執行事件),本院遂依職權調取第一次執行卷宗,進而查悉第一次執行事件係因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相對人不願承受,公告願買受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亦無人應買,經相對人聲請減價,定於100年11月2日拍賣(下稱特別變賣),仍無人應買,相對人復不願承受,以致視為相對人撤回對上開土地之執行而終結,由是可見徐陳美雲等二人所謂相對人已撤回執行,無非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法定效果。徐陳美雲等二人以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之聲請,並經發函塗銷查封登記之詞,指稱系爭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為不可取。

⒉徐陳美雲等二人另指稱拍賣之底價過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顯以低價准許相對人承受云云。惟第一次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日系爭599地號等20筆土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時,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04萬1,600元(即第一次執行之甲標),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已於前述,相對人旋即於100年12月8日為系爭執行之聲請,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參酌第一次執行事件甫依法視為撤回、相對人緊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波動,及系爭599地號等20筆土地衹拍賣應有部分等情,逕引用上開第一次執行事件拍賣期日之拍賣底價,再以減價後之價額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底價165萬5,100元,尚無可議。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8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迭經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6日二次減價拍賣,亦無人應買,待同年10月3日公告願買受者得於3個月內以原定條件應買,仍無人應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減價為111萬600元後,定於102年1月23日拍賣,依然無人應買,相對人於斯時始表達願承受之意,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足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指定之拍賣底價並無不當。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在徵詢系爭599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仍無人承買,始准相對人承受,益見拍定價格並無過低之情事。徐陳美雲等二人空言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增值稅計算額為1006萬元與256萬元,指摘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低價准由相對人承受云云,亦屬無稽,難認可取。

㈢徐陳美雲等二人雖另提出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7708號裁定

,主張原分配程序已被撤銷,原裁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細繹是項裁定內容,既因漏列系爭603地號等9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而依職權撤銷分配程序,顯見該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599地號等20筆土地有別,況上開裁定係撤銷分配程序,對系爭執行事件未生任何影響,徐陳美雲等二人據以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未當云云,自仍不足取。

㈣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徐陳美雲等二人之

聲明異議,洵屬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維持,並無違誤。徐陳美雲等二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宇神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徐陳美雲等二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