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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 告 人 陳金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世玉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離婚等假扣押事件,伊前依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每月收入微薄,尚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實無力支付上開提存擔保金,惟因未及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法扶)申請扶助,乃先向民間借貸100萬元以供提存,但因利息過高,無力支付,遂向板橋法扶申請法律扶助出具保證書俾以變更擔保物,業經板橋法扶准許本件扶助,故請求准以板橋法扶出具之保證書變換伊原已提存之100萬元擔保金。惟經原法院援引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判例出具之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之意旨,認本件提存物不得易為保證書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上開判例作成當時並無法扶基金會之成立,故該判例並未考量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有一定之公信力,與伊所提供之擔保金具相等之擔保價值,故上開判例是否適用,非無疑義。鑑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與所提供之提存物具相等之擔保價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105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100萬元現金為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附卷可稽。上開假扣押裁定既僅准抗告人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未准許以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他人之保證書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執行,則抗告人自僅得以現金100萬元提供為提存物。又依上開判例所揭意旨可知,倘供擔保人原係提供保證書為提存物,如變換提存物為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代原裁定所定之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並無不利,自無不准許變換為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之理。惟如由現金變換為保證書,不論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或他人出具之保證書,日後需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時,仍需經法律途徑始能受償,並未如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確實及快速,未必有利於受擔保利益人。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上開判例作成時,並無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成立,因社會經濟變遷,該判例自無適用云云。惟不論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或他人出具之保證書,上開判例既未經廢止,自仍有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準此,抗告人以板橋法扶出具之保證書請求變換提存物現金100萬元,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