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 林敏政相 對 人 郭嘉禾

郭正仁郭嘉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就其與債權人黃秀蘭間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異議,而非以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 437號判決確定認定伊與債權人黃秀蘭間利息債權部分聲明異議,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應予准許,況且伊就債權人黃秀蘭債權不存在乙事,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伊就民國 102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中債權人黃秀蘭之本金債權及分配金額所為之異議,於法未合。又債權人黃秀蘭迄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其實質債權存在而逕受分配,本件執行程序顯有違反法律規定事由。另債權人黃秀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旅居國外,渠等指定送達代收人蔡晴如是否合法亦有疑義。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 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 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意旨所示,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債權人李永忠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

76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開不動產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13日第四次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2,368,899元拍定,並於100年 12月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1年1月20日實行分配,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39號卷第10-12頁)、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前卷第13-14頁)、拍賣不動產筆錄(第4次拍賣)(見前卷第191頁正、反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日板院清99司執水字第37539號函及100年12月1日分配表(見前卷第250-25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隨即於 101年1月6日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略以:⒈債權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之土地增值稅債權應減為零,分配金額應減為0;⒉分配表第8項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人黃秀蘭之債權利息應減為300,000元,分配金額應為1,300,000元,不足額應為0元;⒊分配表第 9項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李永忠之債權利息應減為 90,000元,分配金額應為390,000元,不足額應減為0元 等語,因原法院嗣據債權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重新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元 而更正分配表,抗告人就上揭聲明異議第2、3點於101年1月1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事件),並將起訴狀陳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就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李永忠之債權異議部分,雙方於101年5月23日原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另就債權人黃秀蘭( 101年2月8日死亡)之債權異議部分,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前卷第285- 287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0年12月8日北稅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前卷第284頁正、反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9日板院清99司執水字第37539號函及更正分配表(見前卷第291-293頁)、民事陳報狀(見前卷第301-302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和解筆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前卷第313頁正、反面、330 -332頁)附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原先就100年12月1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致未受分配之李永忠、黃秀蘭利息債權部分,即生依該和解筆錄及確定民事判決主文更正分配效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爰依照上開和解筆錄及判決主文於 102年3月7日更正分配表,並定102年4月12日實行分配(見前卷第345-348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 102年4月10日係另行對102年3月7日分

配表就債權人黃秀蘭之本金債權部分聲明異議,與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屬不同原因事實,自應准許云云。惟查,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見前卷第398- 400頁),係主張黃秀蘭之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不存在,此非但已與抗告人前於 101年1月6日聲明異議(見前卷第285-287 頁)之內容及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互為矛盾,況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日之分配表即列有債權人黃秀蘭本金債權 1,000,000元之記載,倘抗告人就債權人黃秀蘭本金債權分配金額亦非同意,即應於該次分配表所定101年1月20日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始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抗告人捨此未為,斯時僅就黃秀蘭、李永忠之利息債權分配金額異議,已如前述,則依首開說明,黃秀蘭之本金債權部分即已列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抗告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對債權人黃秀蘭之本金債權部分,未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日分配表所定101年1月20日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而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 102年3月7日分配表後,始就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㈢又抗告人固一再主張債權人黃秀蘭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其實質債權存在而逕受分配云云。查債權人黃秀蘭係本件拍賣土地之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元,債權額比例130分之100,清償日期85年4月27日,而拍賣土地經鑑價為 4,574,427元,已逾該土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前卷第45頁)、估價報告書(見前卷第51- 63頁)可參,顯見該次拍賣非無實益,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執行債權人李永忠(同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30分之30) 之聲請進行拍賣程序,並於拍定後通知債權人黃秀蘭提出債權計算書(見前卷第 210頁正、反面),雖黃秀蘭始終未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依其登記之抵押權數額,列入分配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無違。抗告人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債權人黃秀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旅居國外

,指定送達代收人蔡晴如並未提出委任狀,是否合法尚有疑義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基此 倘當事人向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旨,即生指定之效力,尚無另提委任狀之必要,則相對人於102年3月

5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共同指定蔡晴如為送達代收人(見前卷第344頁)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述,顯屬誤會,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