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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伊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楊治宇、汪南均等間102年度國字第3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姜悌文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以伊未補繳裁判費,且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空言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等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本件承審法官承審伊其他多件案件,亦經伊聲請迴避中,是其承審本件即應自行迴避,竟未自行迴避,又違法參與本件裁判,難期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臺北地檢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抗告人未繳納起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補字第57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惟抗告人並未依該裁定補正,業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國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並經送達予抗告人而告確定,從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後之102年6月27日始具狀聲請迴避,於法自屬無據。況抗告人僅空言指摘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並未具體陳明承審法官有何需自行迴避或有何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