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 陳渼蓁上列抗告人因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
二、本件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度民執字第11509號債權憑證及83年度聲字第2512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7854號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張福泰並聲請併案執行,嗣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於102年5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0日實施分配,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5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張福泰、邱美珠之債權均為虛偽不實,應予剔除,而次序6滙誠公司(下與張福泰、邱美珠合稱相對人等)之借款債權於96年11月1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亦應剔除。其後抗告人於102年5月20日分配期日到場,惟被異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等於分配日期均未到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相對人等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抗告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抗告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況本件抗告人已於分配期日到場,知悉相對人等人均未到場之事實,並陳稱:伊會在10內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6頁),則抗告人自無待執行法院再行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 2年5月30日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雖於102年5月31日具狀檢附蓋有臺北地院101年5月24日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見原法院卷第55頁),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從而,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執行法院已於102年5月31日更正系爭分配表,應認為新執行行為,原分配表即不存在,則伊自得於同年6月7日再提起異議,況執行法院將伊所於同年6月7日異議狀送達相對人等,經相對人張福泰具狀為反對陳述。然伊迄102年7月25日因閱卷始知張福泰已具狀為反對陳述,故伊陳報起訴證明之末日應為同年8月4日而無逾10日期限云云。惟抗告人於102年5月17日聲明異議,已經視為撤回,業如上述,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5、6關於相對人等之債權本息及分配金額,自應歸入抗告人無異議之應先為分配部分,不容抗告人對該部分再行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告知因承受人就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土地稅法規定相符,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而於102年5月31日更正系爭分配表,惟相對人等參與分配之債權並未變動,有102年5月31日分配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0頁背面),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31日重新製作更正之分配表,就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而歸入分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