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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 告 人 黃亞源相 對 人 詹秀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1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所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整。惟抗告人實際僅給付相對人50萬元作為訂金,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0 萬元,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事實上之利益,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告(即抗告人)間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買賣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付訂金50萬元」(原審卷第3 頁、第12頁)。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應為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存否,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地原議定之買賣價金為980 萬元,有抗告人所提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3頁背面,契約第13條參照),堪認於抗告人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980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之訂金50萬元,該50萬元為全部買賣價金980 萬元之一部,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另主張法院須審酌其事實上僅支付50萬元云云,惟本件如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除得取回已支付之50萬元訂金外,另受有無庸支付剩餘買賣價金930 萬元之利益,從而其依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總計為980 萬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0 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