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 丁莉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琳敏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民國98年9月21日執本院98年4月14日97年度上字第282號(下稱第282號)確定判決、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6號(下稱第15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第282號判決書附圖1所示B、F、J部分面積各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及同小段99-45地號如判決書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下合稱系爭駁崁)拆除,並聲請執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7元本息部分【其中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業經相對人全額清償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11月18日、23日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下稱第85194號)卷一,下不贅述】。抗告人於101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30日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拆除系爭駁崁部分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及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8月9日第851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中駁回拘提管收部分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9月10日第85194號裁定撤銷之,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併予敘明),嗣抗告人於101年8月20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復於102年7月16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453號(下稱第4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標的物均屬於違建,與公共安全無關。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拆除違建須先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照,顯已誤謬。㈢相對人之違建空中花台設施,為執行名義所及。㈣原法院第85194號裁定要求債權人即抗告人舉證證明系爭駁崁下方有合法駁崁存在,顯然無稽。㈤執行事務官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忠心依法執行職務。本件執行至今已4年,均原地踏步,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詎原法院竟以第453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針對系爭駁崁之拆除工程,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
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據當時債權人(即抗告人)稱曾委請技師至台北縣農業局山保課詢問,謂系爭駁崁之拆除如有安全顧慮,應設計防災措施等語;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代理人在場亦主張系爭駁崁拆除前,為防範房屋及花台崩塌,須先做結構補強工程,拆除後亦須做結構補強工程,此二項工程均須取得台北縣政府雜項執照始得進行等語(見原法院第85194號卷99年4月20日執行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即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月2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駁崁拆除之結構補強,為維護公共安全,仍請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等語(附於執行卷一),及100年12月2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31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均附於執行卷三),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11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工務局、拆除大隊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均附於執行卷一)。是系爭駁崁僅為相對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方駁崁之其中一部分,並非全部之駁崁,而對於拆除前或拆除後,所有涉及執行範圍之部分,均需為補強工程,以確保拆除行為進行中及拆除後之房屋、人員安全,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雖謂系爭執行標的物為違建,與公共安全無關及拆除
違建前,先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照,顯已誤謬云云,惟查,相對人房屋之前前手屋主於79年間違法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增建至3樓,為穩住房屋之地基而興建系爭駁崁。嗣因抗告人主張因系爭駁崁之存在,導致其所有之車庫產生裂縫及積水,危害安全而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駁崁拆除,此部分經本院前揭第282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拆除系爭駁崁,全案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參(附執行卷一,即執行名義)。是系爭駁崁僅為相對人上開房屋駁崁之其中一部分,並非全部之駁崁。另經檢視系爭駁崁之現場照片(見執行卷一附件二、卷二附件三、附件A、卷五附件所示),該處為山坡地住宅社區,系爭駁崁上方為相對人房屋所在,下方為道路,倘逕行拆除系爭駁崁,卻未為任何後續補強工程,則地基恐有不穩之虞,一旦遇豪雨或地震,而發生地層滑動、房屋崩塌,造成其他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害,後果難以估計。是抗告人指摘本件執行標的物與公共安全無關及無需新北市工務局發照云云,殊非可取。
㈢又抗告人於98年9月2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98年9月23日即核發債務人自動履行命令,且先後於98年11月23日、99年1月26日履勘現場,為顧及系爭駁崁上方及附近建物之安全,與相關單位查詢、聯繫,再同赴現場履勘,尋求合法、安全之拆除方案,並督促相對人為配合行為,避免相對人藉詞拖延。其後又依抗告人之聲請徵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拆除大隊代為履行之可能性,遭工務局及拆除大隊拒絕代為履行,及因相對人同意自動履行,並自費委託專業機構提出各項申請,執行法院遂命相對人繼續履行,並命相對人提出拆除及補強計畫、申請雜項執照,期間公文往返、協商、勘驗,耗時甚多,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繼續督促相對人履行,上開資料及往返文件,均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第8519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難認原法院之承辦人員有何無故稽延之情事。是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承辦人員未積極為執行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㈣抗告人再主張駁崁上方之花台亦為駁崁之一部,應一併拆除
云云,惟依執行名義即本院第282號確定判決所載,應拆除之部分為系爭駁崁,並不包括駁崁上方之花台。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權利可執行超逾本院第282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應拆除範圍。換言之,苟非本院第282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應拆除範圍,抗告人要求執行,即與法不合,並非可取。
㈤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第85194號裁定要求伊舉證證明違建駁
崁下方有合法駁崁存在,顯然無稽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原法院第85194號裁定第3頁第3至11行,係記載「債權人101年7月30日書狀主張本件原有合法之漿波擋土牆因管理維護欠缺,長期漏水造成鋼筋繡蝕,然未影響建物結構,故違建駁坎拆除前無須進行補強,卻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存在於本件駁砍後方之合法駁砍,雖因漏水鏽蝕鋼筋亦無礙上方建物結構安全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僅拆除執行名義所載範圍駁坎,無需補強,亦無礙剩餘駁坎、依附剩餘駁坎之其他設施、建物之存在、安全及維持,故債權人主張本件駁坎拆前無須進行補強,並無理由」等語,其文意係說明執行人員為何認定本件拆除駁崁之執行行為,需要先提出補強計畫及需為補強工程之理由,核無違法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程序及方法,並無不當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