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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家燕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自78年2月13日起即任職於抗告人公司,迄102年4月30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遂向抗告人申請於同年5月31日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4萬3,500元未果,並將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之1之房地(下稱松山區房地)售予他人,於同年6月3日辦竣登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4萬3,500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以15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行業類別經國稅局認定係手工藝品及材料批發業,年度財務及稅務報表均由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提報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核准,伊公司係普通貿易批發商,應自87年適用勞基法,則相對人可請領之退休金為60萬9,000元。伊公司已於臺灣銀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97萬9,224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亦扣押伊公司之存款70餘萬元,已足支付相對人之退休金,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在抗告人公司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依勞基

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5月31日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154萬3,500元未果,抗告人並將松山區房地售予他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4萬3,500元範圍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之名片、退休申請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4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2年5月份薪資表、松山區房地之建物謄本、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物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5-16頁、本院卷第20-22頁),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其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規定,按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 10酌定15萬元為相當之擔保,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4萬3, 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於假扣押裁定記載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伊公司已提撥在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97

萬9,224 元,並願提存61萬元供作撤銷本件假扣押之擔保,執行法院亦保全扣押存款約70餘萬元,已足支付相對人之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5 頁),然抗告人未釋明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供準備相對人退休金之用,且該對帳單記載結餘金額亦不敷相對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 頁),尚不足認抗告人之財產已足支付相對人之退休金;另抗告人已否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供擔保或提存,僅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非得據以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至相對人實際執行假扣押查封抗告人之財產若干,亦與本件應否准許假扣押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又抗告人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若干,應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並送達抗告狀繕本,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相對人並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3頁),應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因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