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 告 人 龔子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麗鳳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1、2樓及加蓋3、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840萬元,分4期給付。嗣伊於相對人林麗鳳(下稱相對人)支付第1至3期2,352萬元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依約相對人應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尾款5,488萬元。詎相對人竟以系爭不動產1樓承租人不願隨同換約,拒付尾款。伊多次委請律師發函促請相對人給付,均遭拒絕,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伊得起訴請求給付價金5,488萬元。惟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或設定負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欲保全者為買賣價金請求權,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請律師於102年7月23日發函促請相對人於同年7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竟遭相對人於同年7月23日來函拒絕,伊致電並去函請求代書任秀玉交付相對人所簽發用以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本票,亦遭任秀玉拒絕,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法院認其之本案請求非金錢以外之請求,實屬誤會;又伊所提民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如不先就系爭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恐日後伊縱獲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況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縱有釋明不足,亦應准許伊之請求云云。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設定、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就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以7,840萬元買受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其已在相對人支付第1至3期價金2,352萬元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相對人竟以系爭不動產1樓承租人不願隨同換約,拒付尾款,經委請律師致函催告,迄未獲付款,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其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頁),雖其另案起訴僅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5,488萬元及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補字第1421號給付買賣價金卷宗查明,且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既已陳明「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恆昇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3日(102)恆律知字第001001號及恆昇法律事務所函102年7月22日(102)恆律知字第00100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足可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細繹抗告人所提威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覆之內容:「『買賣雙方於民國102年5月7日簽約簽訂時,已有明確共識須由賣方(龔子峯先生)負責於交屋之前完成全部原租賃承租戶之換約程序,買方方才交付尾款』龔子峯先生亦在102年7月17日會議上明確承認」(見原審卷第20頁說明㈡),僅能釋明兩造就買賣價金尾款交付是否附有條件係存有爭議,及相對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情,尚無從據為相對人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處分之釋明,抗告人既未能就本件假處分之標的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供擔保金補充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