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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 告 人 大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於抗告人前以:伊承租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裝設如附表所示之空調冷氣設備(下稱系爭冷氣設備),嗣雙方提前終止租約,伊雖於民國(下同)101年年底遷離上開房屋,惟相對人禁止伊取回冷氣設備,嗣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冷氣設備(案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開庭時稱系爭房屋目前已出租第三人,則前揭冷氣設備如遭相對人或承租人使用,恐造成設備折舊或毀損,故有於兩造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本人或交付第三人使用系爭冷氣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判決定讞前,禁止相對人本人或交付第三人使用系爭冷氣,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代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稱:系爭冷氣設備之通常使用不至於造成毀損及加速折舊,或損及抗告人之所有權各情,原裁定未說明理由逕予採信,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情形,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必於前者大於後者,始得謂為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返還冷氣設備乙事已提起訴訟(案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請求確認伊對該設備所有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容忍伊拆遷上開設備一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堪認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伊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該屋裝設系爭冷氣設備,嗣伊於101年年底遷離,相對人竟禁止伊取回上開價值二百一十餘萬元之設備,且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自承該屋目前已出租第三人,其所有之系爭冷氣設備如遭相對人或承租人使用,不僅侵害伊之權利,亦恐造成折舊或毀損,自有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己或交付第三人使用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公司財產目錄為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設備之折舊非因使用所致,且正常使用系爭冷氣設備不致造成毀損及加速折舊,縱有損壞之事,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又兩造爭執之設備機具多達19 台,若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使用,則相對人等勢必重行裝設空調冷氣設備,則日後如獲勝訴判決,伊所受不利益或損害顯逾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亦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等語。而查,抗告人所提之公司財產目錄雖可證明抗告人將系爭冷氣編列為公司資產之事,然不足證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稱系爭冷氣設備如遭相對人或第三人使用恐造成折舊或毀損,伊之權利將受侵害云云,至於其所稱損害或危險究有何「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則未據其具體主張及釋明,自難執之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所請要難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有誤,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陳述意見並不以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以其他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於102年5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查報系爭冷氣設備是否屬其生財設備、有無列入帳冊報表,折舊後價值、帳面價值若干各情,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兩造就此分別於同年6月3日至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狀、陳述意見狀等書狀陳述意見,是原裁定程序無悖於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裁定前無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其聲請,違背當事人程序權之突襲性裁判而有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