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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鄭鳳桂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上列當事人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管字第十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登記為義務人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樂珠寶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迄至同年七月五日變更登記為第三人羅光明。佳樂珠寶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月間出口黃金條塊,二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臺灣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又佳樂珠寶公司滯欠二十六筆貿易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以上合計二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前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臺灣北區國稅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移送該署執行,並經該署分別以一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二六六、五八二六七號、一0一年度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既為佳樂珠寶公司出口黃金條塊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仍得予以管收。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佳樂珠寶公司係抗告人受第三人史松林之託擔任負責人設立,用以短期經營並逃漏因大量黃金買賣所需負擔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九十九年五月、六月間,佳樂珠寶公司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國外匯入」及「提領」各三十六筆,每筆數額均達千萬元,總數額高達二十三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且佳樂珠寶公司出售黃金,按同業利潤標準估計賺取約七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之利潤,足見佳樂珠寶公司擁有雄厚資金、獲利甚鉅,顯有履行前開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義務之可能,竟故不履行,現佳樂珠寶公司名下無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負責人羅光明僅為遊民人頭並已死亡,足見佳樂珠寶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請求管收抗告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管收前任負責人,以前任負責人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已具有管收之原因,且於執行範圍內具有必要性為前提,旨在藉管收方式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而非對於前任負責人施以處罰,故管收前任負責人,除須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外,尚以前任負責人解任後仍對於義務人之經營有實質影響力為要件。

(二)其僅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七月四日止期間為佳樂珠寶公司之負責人,而相對人向佳樂珠寶公司追討、據以聲請管收其之金錢義務為臺灣北區國稅局二筆罰鍰共二百萬元及國貿局二十六筆推廣貿易服務費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其中臺灣北區國稅局二筆罰鍰處罰之九十九年五、六月營業稅申報日迄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方截止,滯欠之二十六筆推廣貿易服務費更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十一月二日止,均發生於其已非佳樂珠寶公司負責人之後,繳款書並均向佳樂珠寶公司新任負責人送達,其自不具管收原因。且其僅為借名登記之佳樂珠寶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佳樂珠寶公司之業務、營業一無所悉且無置喙餘地,對佳樂珠寶公司無任何實質影響力,無督促佳樂珠寶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管收之亦乏必要性。

(三)另相對人對於其隱匿或處分佳樂珠寶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僅因佳樂珠寶公司後任負責人羅光明已死亡,即指佳樂珠寶公司鉅額獲利係由其與史松林取得,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僅為人頭負責人,對於佳樂珠寶公司之財產毫無所悉、亦無經手,如何隱匿、處分財產?遑論其解任前本件義務尚未發生,無須繳納,亦未經移送強制執行,無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四)其因未婚與九十高齡、身體健康欠佳、無法自理生活之老母在高雄老家相依為命,其並罹患輕度中風、顏面神經失調及大腸息肉,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且其疾病亦因管收不能治療,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三款不得管收之事由,原裁定顯有可議,爰請求予以廢棄。

三、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㈠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㈢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㈣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三款、第十、十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佳樂珠寶公司設立登記時起任佳樂珠寶公司之董事,為佳樂珠寶公司之負責人,迄同年七月五日佳樂珠寶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第三人羅光明,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原法院卷證五、六)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載一致。

(二)佳樂珠寶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報關出口黃金條塊,進貨金額達九億五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臺灣北區國稅局以九九年度財稅稽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一百萬元(參見原法院卷證十三、本院卷第二九頁裁處書);又臺灣北區國稅局最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始對佳樂珠寶公司為此一處罰,此由前開裁處書「有關證據」欄列有「本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九000三七五七號調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明,故佳樂珠寶公司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違反上述規定致遭處罰,惟佳樂珠寶公司所負之是筆一百萬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受裁罰後始發生,亦即佳樂珠寶公司最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方負有是筆一百萬元罰鍰之繳納義務。

(三)佳樂珠寶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報關出口黃金條塊,進貨金額達十三億七千五百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臺灣北區國稅局以九九年度財稅稽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一百萬元(參見原法院卷證十四、本院卷第二八頁裁處書);臺灣北區國稅局最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始對佳樂珠寶公司為此一處罰,此由前開裁處書「有關證據」欄列有「本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九一0二0八九三號調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普核字第○○○○○○○○○○號函附出口報單等案關資料」自明,故佳樂珠寶公司固於九十九年六月間違反上述規定致遭處罰,惟佳樂珠寶公司所負之該筆一百萬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受裁罰後始發生,亦即佳樂珠寶公司最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方負有此筆罰鍰之繳納義務。

(四)佳樂珠寶公司九十九年間進出口貨物固滯欠二十六筆貿易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共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三元,然該等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繳納證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及十一月二日方簽發,有(本院卷第二六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一0一年度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附)國貿局一0一年一月六日貿服字第○○○○○○○○○○號函說明第二點列表之「原繳納證簽發日期」欄可考,是佳樂珠寶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方負有其中二十五筆、總金額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繳納義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方負有剩餘一筆金額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繳納義務。

(五)抗告人既僅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變更登記時止為佳樂珠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佳樂珠寶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方負有總金額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繳納義務,最早自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負有總金額二百萬元之罰鍰繳納義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方負有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繳納義務,則佳樂珠寶公司所負之總金額二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發生於抗告人喪失佳樂珠寶公司負責人資格後,易言之,抗告人於喪失佳樂珠寶公司負責人資格前,佳樂珠寶公司尚不負有總金額二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無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三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所定管收情形存在,抗告人自亦不具有管收之原因,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間。本件抗告人於喪失佳樂珠寶公司負責人資格前,既不具有管收之原因,相對人於抗告人喪失佳樂珠寶公司負責人資格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抗告人於喪失佳樂珠寶公司負責人資格前不具有管收之原因,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准許管收抗告人,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裁定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