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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 告 人 謝青池(民國00年00月0日生)法 定代理人 陳淑花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堯共 同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㈠相對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王義輝、

王義田、王義道4人,前以第三人蔡凱翔(原名蔡堯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伊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撤銷詐害信託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就訴訟費用裁判「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義田、王義輝、王義道(即相對人其中三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全體)負擔」。前述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102年3月20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與蔡凱翔對於翊申公司應負擔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67萬2576元,及自裁定書送達於伊及蔡凱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聲明異議,旋經原裁定駁回異議。

㈡然而,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一審原起訴部分(關於撤銷不動產

信託登記之三項聲明)已受敗訴判決,復經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伊毋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至於相對人於該案一審99年9月21日書狀所為追加(關於辦理不動產容積移轉之三項聲明),未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訴訟費用,且經二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是以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伊毋庸負擔任何金額。縱認伊應負擔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由於蔡凱翔就系爭訴訟利害關係顯然高於伊,應負擔118萬0673元、伊僅須負擔其餘49萬1903元。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嗣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與

蔡凱翔對翊申公司應負擔167萬2576元本息;駁回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三人之聲請,此有裁定書在卷〔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72卷(下稱司聲卷)第50、51頁〕。是以抗告人對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並無抗告利益可言;則抗告人仍對前開三人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㈡次按,系爭訴訟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請求(包含99年9

月21日所為追加訴訟)。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系爭訴訟二審判決就相對人請求「辦理容積移轉」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與二審全部追加之訴。相對人與抗告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確定,並命當事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6至7頁、第9至20頁)。

㈢再者,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宣示「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義田、王義輝、王義道(即相對人其中三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相對人全體)負擔」(見司聲卷第13至14頁),是以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二審追加部分,詳後述),應由抗告人與蔡凱翔共同負擔半數。經核算,翊申公司支出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33萬8061元(7,700+3,200+1,327,161=1,338,061,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另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200萬7091元(見原審卷第44頁),合計為334萬5152元(1,338,061+2,007,091= 3,345,152)。故抗告人與蔡凱翔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167萬2576元。

㈣抗告人固謂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一審99年9月21日書狀,追加

辦理不動產容積移轉之三項聲明;但是該部分未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訴訟費用,且依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應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原起訴聲明與99年9月21日追加聲明見同卷第9、13頁)。惟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一審所為追加,該部分費用已歸入第一審訴訟費用,參諸系爭訴訟一審判決第壹段程序說明(見司聲卷第9頁),即可明瞭。至於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主文所稱「追加之訴」,專指相對人在第二審所為追加訴訟,並不包括相對人在第一審追加之訴;此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第壹段程序事項即可得此結論(見司聲卷第13、14頁)。則抗告人仍執前詞,空言系爭訴訟二審判決第四項「追加之訴」包含第一審追加之訴,故第一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顯係誤會,自無可採。

㈤末查,依前述規定及實務見解,法院審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時,應遵照確定判決內容而核定其金額,無從違背確定判決而另行決定當事人分擔比例。則抗告人另稱蔡凱翔就系爭訴訟利害關係較高,故蔡凱翔應負擔系爭訴訟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118萬0673元,伊僅須負擔其餘49萬190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於法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