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代 理 人 賴宏宗律師
羅志鵬相 對 人 汪偉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停止原法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6萬1,000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裁定業經廢棄在案,且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89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195號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系爭提存擔保金。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相對人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86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准許在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相對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裁定,經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26萬1,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即自民國101年5月21日停止執行。旋因系爭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且相對人所提起第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於102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茲相對人於系爭裁定廢棄確定後,於102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限催告抗告人就系爭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有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6頁、第17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則原法院僅得就相對人所請求審理,不得審酌相對人請求外之事項,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已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進行審酌,構成違法裁判。又相對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當指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而第2次異議之訴直至102年7月8日始行確定,相對人於102年5月28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合。再者系爭執行事件至目前為止尚未終結,抗告人亦未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包含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與法不合等語。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固陳稱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惟: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初於本件聲請系爭提存擔保金,於聲請狀即已載明:「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法定權力(按係利之誤載),由聲請人所收取之回執,可證相對人業已收取前開存證信函(證據九)」等語(見司聲卷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之法律依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嗣於民事抗告狀(按係聲明異議)記載:「『…一、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因此抗告人(按係相對人)自然有權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沒有必要在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而為求慎重起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時,雖發函要求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函中已具體指明要求擔保利益人就…提存書行使權利,…本件抗告人認為原審司法事務官乃將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所據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誤認為…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如不然…」補充抗告理由狀記載:「就上說明,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所據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25頁),僅係針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所為之法律上論述,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予相對人,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據以指陳原裁定就相對人未聲明事項進行審酌云云,不足為採。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之情形,非僅限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尚應包含原所取得之停止執行裁定,嗣後因救濟程序遭上級審廢棄確定在內,與債權人所聲請之原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無涉。即債務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裁定遭廢棄確定時,執行法院即得繼續執行,且抗告人於102年4月29日即聲請繼續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亦於同年5月14日通知抗告人陳報現存債權總額及定第2次拍賣期日程序,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原法院執行處函稿可參(附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得確定,損害已不繼續發生,並無無法行使權利之情事。本件相對人雖以系爭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裁定嗣於101年12月20日遭廢棄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已消滅,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即已終結,抗告人得繼續執行,且抗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得確定,則相對人於102年5月29日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相對人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前既未行使權利,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