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 告 人 葛大雄相 對 人 葛大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調字第912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請求准予拍賣兩造及葛小清(亦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下稱葛小清)共有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塔位(下稱系爭靈骨塔位)。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如不使用有讓售」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抗告後,經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准予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擅自以抗告人及葛小清之金錢買受系爭靈骨塔位,抗告人不可能同意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兩造之父葛寶戡(已歿,下稱葛寶戡)移靈至系爭靈骨塔位安厝,當事人之真意並未附有條件;葛寶戡已安厝於新北市樹林區國軍軍人忠靈祠(下稱軍人忠靈祠),以抗告人為骨灰寄存人,須抗告人同意始得將葛寶戡骨灰自軍人忠靈祠移出,惟抗告人始終堅決不同意,相對人無法取得葛寶戡之骨灰以優先使用系爭靈骨塔位,故縱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其條件亦已成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102 年度司執字第38871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歷經查封、鑑價、多次請兩造陳述意見之程序,相對人未依限就拍賣底價表示意見,而遲至民國102 年6 月25日始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相對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茲析述如下:㈠相對人聲明異議為合法: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亦為同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本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抗告人指摘相對人聲明異議逾期而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聲明異議不得停止執行為由,對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任加指摘,亦為無稽。
㈡系爭調解筆錄應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⒈系爭調解筆錄於94年7 月19日作成,調解內容第1 項載明
:「相對人願於94年10月20日前將登記為其所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位置000000000 ,5 樓2 區3 方位1 排8 列5 層,真龍殿位置000000000 ,5 樓2 區3 方位1 排15列8 層之靈骨塔位2 座同意登記為兩造共有平均持分,除一座供其母親陳清華使用,另一座供其先父葛寶戡優先使用,如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有關過戶手續費由相對人負責」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憑。而葛寶戡於87年間死亡,其骨灰存放於軍人忠靈祠,兩造之母陳清華(下稱陳清華)於90年間死亡,骨灰存放於系爭靈骨塔位其中1 座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調解文字以觀,堪認兩造94年間調解時之真意為:努力協調達成「系爭靈骨塔位供葛寶戡優先使用」之共識,且以葛寶戡使用系爭靈骨塔位為解決方式之首選。惟因兩造當時對於葛寶戡是否使用系爭靈骨塔位之情,確實尚無共識,始以「由葛寶戡優先使用」、「如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之不確定、條件式語句達成調解,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即非無稽。從而,抗告人須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確定不由葛寶戡使用系爭靈骨塔位」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強制執行拍賣系爭靈骨塔位、分配價款。
⒉抗告人雖稱:伊始終不同意葛寶戡骨灰遷出軍人忠靈祠,
其真意絕對不是同意附有條件之調解內容,可傳訊作成調解筆錄之法官到庭證明抗告人真意與調解筆錄內容不符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白記載系爭靈骨塔位使用方式之先後次序,亦即首選為由葛寶戡(之骨灰)優先使用,次之始為不使用而讓售,如兩造於調解時已確定葛寶戡之骨灰不遷葬至系爭靈骨塔位,則何須多此一舉載明「由葛寶戡優先使用」?依系爭調解筆錄文義記載,堪認兩造確係成立附有條件之調解,無庸再以傳訊法官到庭作證之方式,別事探求抗告人是否有與契約文義明顯相悖之「真意」。
㈢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尚未成就:
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且兩造於94年成立
調解時就葛寶戡是否遷葬於系爭靈骨塔位乙節尚未達成決議之情,既經認定如上㈡所示,則抗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舉證證明於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惟查:抗告人於98年間曾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靈骨塔位登記為兩造及葛小清共有,並註記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業經本院調卷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衡諸抗告人於98年間未併同聲請拍賣系爭靈骨塔位、分配價金之情,足資佐證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迄98年間抗告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成就,抗告人始未併同聲請之。而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94年7 月19日調解成立後、或98年間抗告人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兩造已另就系爭靈骨塔位是否供葛寶戡使用、或已確定不使用而決議出售等節達成協議之情,自難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業已成就。
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陳報
狀,均以祈使句請求抗告人同意將葛寶戡遷葬於系爭靈骨塔位,惟軍人忠靈祠必須經伊(即葛寶戡骨灰寄存人)之同意始可能將葛寶戡骨灰遷出,因伊絕對不可能同意,故縱認系爭調解筆錄附有「如不使用有讓售」之條件,其條件亦已成就云云。惟依抗告人上開自承伊與相對人之意願分別為不同意遷葬及希望遷葬之情,足認兩造就系爭靈骨塔位是否由葛寶戡使用或確定不使用乙情,相持不下,確未達成協議,自無從遽認條件已經成就。又先人之骨灰為遺產,原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葛寶戡之骨灰為兩造及葛小清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其埋葬、祭祀、遷葬等管理事宜,應由兩造及葛小清全體同意。縱軍人忠靈祠要求遷葬必須得骨灰寄存人之同意,亦僅係為管理便利、避免爭議之行政措施,不影響兩造及葛小清公同共有葛寶戡之骨灰,及骨灰遷葬與否應得全體同意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其得以骨灰寄存人之身分,單獨決定葛寶戡不予遷葬、系爭靈骨塔位確定不由葛寶戡使用之條件已經成就云云,尚無足取。
三、綜上,依形式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且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相對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不應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