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 告 人 楊蓮傳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周逸濱律師相 對 人 吳心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曾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旋依限於7日內即同年月17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無未於期限內起訴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曾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於102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建瑜律師,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有抗告人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7至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卷宗可按。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於上揭時日提起前開訴訟,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抗告人已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二)相對人於本院雖另辯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原因事實與「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不同,非屬本案之請求,茲已逾期,應認抗告人仍未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於102年4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相對人於101年4月10日以總價1,595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除撥付因系爭不動產核貸之貸款1,100萬元外,剩餘尾款495萬元,則以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分期償還,詎上開495萬元之支票竟全數跳票,抗告人欲催告相對人給付剩餘價款,詎相對人竟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陸續以系爭不動產借貸融資,並設定超過銀行估值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致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殘值。相對人透過製造抵押權以減少財產總額,為確保伊將來因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因詐欺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以順利執行,爰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並於同年月1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如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查明屬實。而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記載前述因受詐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原因事實外,另載有:依不當得利、借款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11,950,1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抗告人之原因事實,有該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7至11頁)。觀諸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前揭「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固有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之差異,惟於訴訟標的方面,二者均同時載有「因受詐欺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原因事實方面,就抗告人主張被詐欺之過程、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撥付之貸款金額、尾款,以及以第三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明細暨跳票金額等記載則均屬相同。準此,就此部分,抗告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核與「民事起訴狀」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規定「起訴」之意義,堪認抗告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向原法院「起訴」。綜上,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遽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