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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4號異 議 人 張芝菡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第2 項、第3 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抗告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3 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02 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